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原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

被告 林秋瑛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心瑜

訴訟代理人 彭柏燊

被告 黃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林秋瑛與被告陳心瑜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心瑜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林秋瑛與被告黃朝偉間就原告所有前項土地、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黃朝偉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朝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原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如後述),嗣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如後述),林秋瑛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卷185頁),陳心瑜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205頁);原告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其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①確認林秋瑛與陳心瑜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萬榮段9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A)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②陳心瑜應將抵押權A登記予以塗銷。③確認林秋瑛與黃朝偉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2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抵押權B)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④黃朝偉應將抵押權B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①林秋瑛與陳心瑜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A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②陳心瑜應將抵押權A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③林秋瑛與黃朝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B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④黃朝偉應將抵押權B登記予以塗銷。主張:

(一)林秋瑛於93年8月18日與 王祥德 (已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祥德向林秋瑛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林秋瑛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祥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因林秋瑛未依約履行,經王祥德於108年4月3日向鈞院起訴請求林秋瑛及其子 彭俊雄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原審案號為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下稱前案),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林秋瑛明知系爭土地已於93年8月18日簽約出售,不得再將已出售之土地設定予他人,竟趁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於108年2月27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A。原告否認林秋瑛與陳心瑜間之抵押債權存在,其二人主張債權是借款,自應由陳心瑜就交付26萬元借款予林秋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二人至今仍未能提出有關借貸及交付借款之證明,再佐以林秋瑛於111年5月25日開庭時表示沒有借到26萬元,此與陳心瑜、彭柏燊主張之借貸金額明顯不符,無從證明其二人間有2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證抵押權A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土地價額僅有141,105元,林秋瑛與陳心瑜卻設定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證抵押權A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出於其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其二人間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抵押權A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理論,抵押權A亦應予塗銷。陳心瑜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A,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①②。

⒈抵押權A為108年2月27日設定,然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可知,兩張本票到期日均為108年6月1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陳心瑜在長達3年多的期間直到原告起訴後才去聲請強制執行,陳心瑜所為與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及社會常情相悖,也不符合經驗法則,足見林秋瑛、陳心瑜並無26萬元之借貸關係,其等就抵押權A擔保之借款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⒉票據為無因證券,林秋瑛簽發票據之原因可能有其他事由,該債權性質為何無法由票據交付得知,應由陳心瑜就金錢交付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故其二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即有疑問。抵押權A擔保範圍約定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衍生之債務」,並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為無效。

(二)林秋瑛趁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於109年2月26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B;惟林秋瑛與陳心瑜前設定抵押權A已高出系爭土地價額2倍多,顯與常情不符而有可疑之處,又在前案審理中設定抵押權B予黃朝偉,更有損害原告債權及規避債務之嫌,足證抵押權B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出於林秋瑛、黃朝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二人間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③④。林秋瑛主張與黃朝偉間之債權是屬借款,自應由黃朝偉就交付10萬元借款予林秋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二人至今仍未能提出有關借貸及交付金錢之證據,足見林秋瑛與黃朝偉間並無10萬元之借貸關係,其二人間既無債之關係存在,為該債之關係擔保之抵押權B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縱有抵押權B之設定亦屬無效。

(三)從被告至今未能提出有關借貸之書面資料、借款交付等證明可知,其等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A、抵押權B應為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害及原土地買賣合約應該移轉登記給原告的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如備位聲明。

三、被告黃朝偉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林秋瑛、陳心瑜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林秋瑛方面: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A、抵押權B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此權利障礙事項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固然經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號判決林秋瑛應移轉予原告,然該案起訴前,林秋瑛即與陳心瑜達成抵押權A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縱使該案起訴後,林秋瑛方與黃朝偉成立抵押權B,然林秋瑛始終主張與王祥德就系爭土地僅成立檳榔採收權契約,並非土地買賣契約,以林秋瑛之智識程度,並無明知已出售土地予王祥德之情節。原告僅以林秋瑛為損害原告債權、規避債務、系爭土地現值僅十四餘萬元等節,主張被告設定抵押權A、B為通謀虛偽設定,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⒉林秋瑛與陳心瑜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設定抵押權A,抵押權A並非無效。林秋瑛於108年2月間向陳心瑜借款26萬元,有收據、本票可佐。林秋瑛於111年3月間接獲陳心瑜寄發之存證信函遭追討債務,益徵雙方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其二人設定抵押權A時,雙方已有26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可認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雖然此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似已無增加之可能,惟雙方既有設定抵押權之本意,得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確定,且無原告所稱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我是向陳心瑜的先生彭柏燊借20萬元,我不認識陳心瑜,我只認識彭柏燊,借款時就先扣3個月的利息3萬元及設定抵押權費用,我實拿十六萬多元,利息每個月1萬元,我沒有借到26萬元,抵押權設定30萬元,我借20萬元,我有簽一張面額20萬元的本票,還有寫一張20萬元的借據。

⒊林秋瑛與黃朝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抵押權B係為擔保該債權而存在,林秋瑛於109年2月25日向黃朝偉借款10萬元,二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黃朝偉表示會提出此部分資料,但後來就沒有消息。目前該筆10萬元借款尚未還清,只有付利息,約定利息一個月3,000元。雙方所設定抵押權B係為擔保此債權而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陳心瑜方面:

⒈實際上在前案訴訟前就已經設定好了,林秋瑛向陳心瑜借20萬元,再借6萬元,總共26萬元,簽了兩張本票面額各為20萬元、6萬元,陳心瑜有聲請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9號本票裁定。

⒉實際上是林秋瑛跟彭柏燊借錢,彭柏燊用太太陳心瑜的名義借錢給林秋瑛,林秋瑛借款6萬元、20萬元,利息每個月5,200元,月息兩分。因為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彭柏燊不是原住民,就以有原住民身分之陳心瑜設定抵押權。

⒊系爭土地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148號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土地價值為32萬元,該執行事件因為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10年10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登記日期108年2月27日之抵押權A、登記日期109年2月26日之抵押權B等情,提出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卷33至71頁),並經調閱抵押權A、B之設定登記資料,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足憑(卷117至132頁),且為原告、林秋瑛、陳心瑜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有抵押權A、B,原告主張抵押權A、B係通謀虛偽設定,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對於上開抵押權之存否確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抵押權A、B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抵押權A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B則為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抵押權A係擔保權利人陳心瑜對債務人林秋瑛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含借款、票據及衍生之債務(卷69、121、122頁),其二人主張抵押權A是擔保林秋瑛於108年2月間向陳心瑜之夫彭柏燊之借款債務(陳心瑜主張借款金額為26萬元,林秋瑛主張為20萬元),且林秋瑛陳稱債務無增加之可能,即依其二人主張之情節,抵押權A之擔保債權不繼續發生,依據前述說明,抵押權A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變為特定債權(即林秋瑛、陳心瑜或彭柏燊間於108年2月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抵押權A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再者,抵押權B依抵押權登記內容觀之,是擔保權利人黃朝偉對債務人林秋瑛於109年2月25日之金錢借貸10萬元債權(卷71、129、130頁)。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者而言。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屬真意,則縱令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87年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足資參考)。

4.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A、B,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事實自有舉證之義務。原告就此,提出前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卷33至77頁),然上述事證不能證明抵押權A、B為被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所為,是原告以在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之期間,被告設定抵押權A、B,且擔保債權金額逾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金額等,作為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法信其此項主張為真。

(三)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依林秋瑛、陳心瑜所述可知,林秋瑛於108年2月間是向彭柏燊借款,並非向陳心瑜借款(卷150、205頁),則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林秋瑛、彭柏燊之間,林秋瑛並未積欠陳心瑜借款債務,至於陳心瑜持有之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也因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不得向林秋瑛請求,則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再者,抵押權B所擔保之「109年2月25日林秋瑛與黃朝偉間金錢借貸10萬元債權」,林秋瑛、黃朝偉均未舉證證明有此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及交付借款等事實為真,林秋瑛雖於答辯狀中記載「容候補陳」(卷140頁),然至今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屬實,則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從在。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無庸審究。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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