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6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蔡文傑 相對人 孫家驊楊志運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志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人即債務人楊志運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嗣債務人楊志運於104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27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楊志運於107年7月28日死亡,上開債務自107年8月22日後即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債務人 許淑美 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4號裁定選任孫家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催告函(以上均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4號卷審核無訛。又本院於108年8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36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市│文山區│景美│一│634││403│1000分之82││└──┴───┴────┴───┴───┴────────┴─┴──────┴───────┴───────────────┘┌──┬───┬───────┬───────┬───────┬─────────────────┬───┬────────┐│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679│臺北市○○路42│景美段一小段63│鋼筋混凝土造│4層81.78│陽台13.41│1分之1│││││巷8弄4號2樓│4地號││合計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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