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蜀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蜀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約半杯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及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王蜀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近來新聞媒體及政府機構一再強調酒駕零容忍,被告
亦應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79歲之年齡、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被告王蜀生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蜀生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約半杯後,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8年9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長興街口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蜀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鈺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簡 字第 1657 號判決(108.09.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17 號(108.11.27)[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