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彭千容彭瓊瑩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程序事件,對於民國
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彭千容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伊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9,2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4,20
0元後,尚餘115,063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因而為不免責裁定。惟前揭收入總額係將4名親友資助金額列入計算,然抗告人係因發生車禍而完全無薪資收入,遇生活費用不足時,始央請親友資助,並非每名親友均按月主動資助。況且,該等資助性質上係屬借貸關係,並非無償贈與,自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均受有前揭親友資助借款,至多亦僅為每月10,000元,依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總額應僅為279,263元【計算式:(親友每月資助10,000元×資助期間14月)+民國104年11月至10
5年2月高雄市同愛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薪資26,442元+(社團法人高雄市達仁長期照護促進協會105年4月份薪資5,85
0元+105年5月份薪資8,100元)+105年12月至106年2月14日任職於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薪資共41,189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106年8月份起每月所得16,259元×擔任期間3個月)+(社會局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及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月平均685元×13月)=279,263元】,仍不足支付個人必要支出304,200元,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仍有結餘,自屬有誤。此外,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每月薪資約18,000元,加計每月得領取之租金補助3,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後,每月雖尚餘8,259元,然抗告人前因車禍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而開刀植入內固定鋼釘手術,該內固定鋼釘尚未取出,故仍有再次進行手術取出鋼釘之必要,故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手術費用,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每月有餘額,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非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即使有上開法文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法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再者,第13
4條之不免責事由如屬情節輕微,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縱未經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法院仍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10月30日提出清算聲請,經原審裁定自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於同年3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原審認抗告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於同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⒈關於106年11月1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部分: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諸如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特別規定外,本應為免責裁定,基於例外從嚴之立法體系解釋,本不宜任意擴張前揭除外規定之適用範圍,以致混淆原則、例外定之立法體系。而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再佐以針對「可處分所得」,該條文文義既已透過例示方式揭明為諸如「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收入」等,則無論自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或文義解釋,自均應認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當限於依債務人之客觀能力、條件所能取得之一般性固定收入為限,而未及於其他諸如借貸等非穩定性、未能增加總體財產之收入所得,以求適切評價債務人是否具備穩定清償能力,而據以作為是否應予免責或依其清償能力繼續清償之基準,當無疑義。查:
⑴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抗告人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服
務於高雄市同愛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薪資共26,442元、105年12月至106年2月服務於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薪資共41,189元;於106年8月至10月間在高雄市社會局擔任代賑工薪資約每月16,259元;於105年4、5月份於社團法人高雄市達仁長期照護促進協會所得分別為5,850元、8,100元,另因抗告人家庭列冊為第三類低收入戶,另有春節慰問金【每年2,000元】、三節家庭生活補助【2,073元×每年3節=6,219元】等平均每月共計685元【計算式:(2,000元+6,219)÷12月=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0月起接受生活補助,於聲請前2年內共獲補助13個月,總額合計為8,905元【685元×13月=8,905元】等情,除未據抗告人爭執外,並有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人員在職證明書、代賑金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等件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8至22頁、第30至33頁、第76頁、第127至12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其次,抗告人甫於106年10月13日因左脛腓股骨折而接受手
術,醫囑術後兩個月不宜跑跳搬運重物,目前仍門診追蹤中,故抗告人目前無法正常就職工作,需向第三人即其母 陳玉蕊 、胞兄 彭義富 、友人 曾煌龍辛子誠 等4人借貸,以支應生活費,每月借貸數額約介於5,000元至15,000元不等,約定待聲請人生活穩定後再為清償等情,除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期日陳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57頁),復有陳玉蕊、彭義富、曾煌龍及辛子誠等4人出具之切結書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4至37頁),固可認定。惟上開抗告人向第三人借貸款項,既係為支應日常生活急需而臨時籌借,且借款數額、借款對象亦非穩定,除性質上難以認定係屬固定收入外,該等借貸亦未實質增加抗告人之總體財產,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從認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自應剔除此部分借貸款項。依此,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39,263元【計算式:高雄市同愛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薪資26,442元+社團法人高雄市達仁長期照護促進協會薪資5,850元+社團法人高雄市達仁長期照護促進協會薪資8,100元+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薪資41,189元+(高雄市社會局擔任代賑工薪資約每月16,259元×3月)+春節暨三節生活補助8,905元=139,263元】。
⒉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部分:
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
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依此核算後,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以304,200元為合理【計算式:(12,485×14)+(12,941×10)=304,200】。
⒊關於抗告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抗告人與前配偶 曾耀慶 (即 曾友信 )育有之長子 曾騰毅 (00年0月生),現就讀長榮大學,104、105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37,988元、10,926元,勞工保險自104年2月2日起有投保紀錄,於106年12月5日退保;另長女 曾韻璇 (00年00月生),現就讀東海大學,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險,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惟該2名子女均由曾耀慶獨立任監護之責,依曾耀慶資力及名下財產,應可推認扶養費主要係由曾耀慶負擔,非仰賴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予以剔除等情,除據原審認定在案外,觀諸本件抗告意旨內容,復未針對此節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固未受分配,然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139,2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4,200元後,既已無餘額,顯見抗告人已無穩定之清償能力,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要件。
㈢、關於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意旨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然均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32至33、35至37、39頁)。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佐證抗告人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自無從認定本件具備該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陳稱抗告人有不免責事由,尚無可採,原審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雖關係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或具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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