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呂綉英 兼特別代理人 李貫平 被告 李珮綾
李蕙池 余春芳李貫一 之繼承人)李明(李貫一之繼承人) 李致頤 (李貫一之繼承人) 李宛憶 (李貫一之繼承人) 李進龍 劉守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億龍 律師複代理人 何謹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庚○○、寅○○、子○○、辰○○、己○○、壬○、癸○○、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占用面積一○九點五十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號建物,均應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占用面積三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二四三之二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占用面積四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二四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占用面積三十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號建物,均應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B○○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範圍,占用面積各二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十八點九○平方公尺、九十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二四三之三四地號,如附圖編號I所示範圍,占用面積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二四三之一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所示範圍,占用面積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號建物(即坐落附圖編號G、H所示範圍土地)暨雨遮(即坐落附圖編號F、I、J所示範圍土地),均應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庚○○、寅○○、子○○、辰○○、己○○、壬○、癸○○、辛○○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暨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
五、被告卯○○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土地暨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
六、被告B○○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土地暨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叁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寅○○、子○○、辰○○、己○○、壬○、癸○○、辛○○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B○○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庚○○、寅○○、子○○、辰○○、己○○、壬○、癸○○、辛○○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庚○○、寅○○、子○○、辰○○、己○○、壬○、癸○○、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寅○○、子○○、辰○○、己○○、壬○、癸○○、辛○○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卯○○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卯○○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B○○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B○○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B○○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明我聞振國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A○○,並檢附人事派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院卷七第159頁至第160頁),原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追加被告己○○、壬○、癸○○、辛○○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李正楷 係經原告依法配住於高雄市○○區○○○村0號房屋之眷戶,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因高雄市鳳山區莒光三村眷舍超過法定比例之原原眷戶同意辦理眷村改建,而有收回該房屋暨占用土地之必要,李正楷已於民國76年8月22日死亡(見院卷一第107頁),原告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請求李正楷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丑○○、寅○○、子○○、辰○○返還該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狀送達後,丑○○101年9月7日死亡(見院卷一第186頁),原告撤回丑○○部分,另追加丑○○之繼承人己○○、壬○、癸○○、辛○○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起訴(含追加)聲明欄所載(見院卷二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聲明變更部分原告起訴(含追加)聲明如附表起訴(含追加)聲明欄所載(見院卷一第3頁至第4頁、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載(見院卷九第2頁反面至第3頁),而原告所為變更,係基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同段1243-33地號土地則為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號、13號、19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13號、1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眷舍,各該眷舍為磚造建物、面積9坪,做為國軍有眷無舍官兵及其眷屬居住使用,均為高雄市鳳山區莒光三村之一部分(下稱莒光三村),而系爭4號、13號、19號房屋原依序各配住予被告庚○○之配偶李正楷(76年8月22日死亡,被告庚○○為承受權益人、現住人員為被告庚○○、寅○○)、卯○○(現住人員)、B○○(現住人員)居住。惟系爭房屋現況均為2層樓建物,面積均已超過9坪,顯然經過原眷戶增建為現有建物,而為原眷戶或原眷戶之繼承人占有使用。
㈡嗣因國防部辦理高雄市大寮區莒光新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
業,經莒光三村2/3以上原眷戶同意辦理眷村改建,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給予原眷戶即被告庚○○、寅○○、子○○、辰○○、己○○、壬○、癸○○、辛○○(下稱被告庚○○等8人)、卯○○、B○○輔助購宅權益,被告庚○○等8人、卯○○、B○○均不同意配合改建,原告因而註銷 渠等 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渠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並敗訴確定;另經多次協調,被告庚○○等8人、卯○○、B○○均不願搬離,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雖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莒光三村既因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並經國防部公告原眷戶搬遷,系爭土地即已自原作為眷村土地使用之用途變更為處分用地,因有原告不可預知之事由而需用借用物之情事,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庚○○等8人、卯○○、B○○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眷戶李正楷(配住系爭4號房屋)已死亡,並有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事由,是以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 、民事訴之追加暨補正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庚○○等8人、卯○○、B○○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因而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㈢另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房屋各占用土地面積
之申報總地價之年息5%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僅請求自本件第1次言辯論期日後之次月1日即105年6月1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計算式:105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8300元/平方公尺×占用地積×年息5%÷12=租金/月):
1.被告庚○○等8人計算式:8300×109.50×5%÷12=3787元/月。
2.被告卯○○系爭1243-33地號土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管理,就此部分不當得利不予主張。故請求金額為:
計算式:8300×(32.88+44.32)×5%÷12=2670元/月。
3.被告B○○計算式:8300×(26.73+18.90+90.88+5.23+6.71+3.56)×5%÷12=5257元/月。
㈣至系爭33地號土地雖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然參酌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可基於貸與人之地位請求借用人即被告卯○○返還其占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即占用系爭33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鋼筋水泥建造之雙併獨門獨院別墅,圍牆採水泥
造空心牆,建物面積將級為10坪,上校級為9坪,圍牆內面積則自12坪至40坪不等,因原眷舍眷戶配住後不敷使用而自費增建,並非系爭房屋年久失修而自行重建或改建。又原告無非以國防部103年9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1632號公告對被告為終止相關契約關係,然被告並未收受,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自無搬遷之義務。
㈡原告要求被告選擇放棄承購改建住宅之原眷戶必須先行搬遷
,始得領取全部輔助購宅款,且無先領取輔助購宅款再行搬遷之選項,此係違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結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經濟弱勢者保障欠週,違反立法者之意思,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限縮原眷戶表達意願之選擇自由,而以此內容強行要求眷戶擇一選擇之情況下,勢將導致部分眷戶無適當選項可為勾選,以表達贊同改建之意願,自不得以此自始不合法之眷改規劃內容及所附莒光三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調查眷戶是否同意改建之意願,做為原告認定同意改建眷戶已達2/3以上比例,基此,對原告對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
㈢本件為軍宅配住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並非單純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未予被告相關補償即要求被告搬遷房屋,顯係權利濫用;又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條之2規定,逕行將被告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原告自應向被告詳加說明,然被告收到之眷改說明書卻無說明或引述辦理國軍老舊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且於說明會中亦未提出此部分內容,且未審核參與改建眷戶之資格,亦未註銷不合眷戶,顯係故意對被隱瞞重大資訊,其行徑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另本件被告皆是經過國家准許配住之眷戶,實際上亦非不同
意改建戶,而係原告對被告蓄意隱瞞重大資料,再以其內部規劃恣意將被告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原告所為顯屬權利濫用,原告應先妥善置被告之去處,而非僅願給予等同於違占戶之些許補償費,在被告無法妥善尋找安居之地之情形下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使用被告及其家屬無家可歸,自屬傷害被告之居住權。
㈤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九第28頁至第29頁)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訴外人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五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院卷八第76頁)。
㈡系爭1243-34、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度申報
地價均為83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院卷五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號房屋(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部分
1.系爭4號房屋由原告於57年5月8日核准分配予李正楷(76年8月22日死亡)居住使用,有國軍眷舍管理表、除戶戶謄在卷可憑(院卷一第13頁、第101頁)。
2.配住者李正楷於76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配偶)、丑○○、寅○○、子○○、辰○○(子女),而丑○○業於101年9月7日死亡,而丑○○繼承人為被告己○○、壬○、癸○○、辛○○,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12月14日函可憑(院卷一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85頁至第187頁、院卷二第27頁)。
3.系爭4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114平方公尺,建物材質為加強磚造,未曾拆除重建,但有增建,現為庚○○、寅○○居住使用(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I),有現場照片、105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坐落位置暨面積對照表可佐(見院卷一第23頁、院卷四第8頁、院卷五第8頁、第47頁)。
4.系爭4號房屋連接既成道路,可通行高雄市○○區○○路,有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三第58頁至第67頁)。
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
1.系爭13號房屋由原告於79年7月12日核准分配予卯○○居住使用,有國軍眷舍管理表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7頁)。
2.系爭13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各73、39平方公尺,建物材質為加強磚造,未曾拆除重建,但有增建,現為卯○○居住使用(即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D'),有現場照片、105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坐落位置暨面積對照表可佐(見院卷一第25頁、院卷四第8頁、院卷五第8頁、第47頁)。
3.系爭13號房屋與系爭19號房屋均使用同一既成道路,可通行高雄市○○區○○路,有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三第58頁至第67頁)。
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部分
1.系爭19號房屋由原告於72年5月26日核准分配予B○○居住使用,有國軍眷舍管理表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8頁)。
2.系爭19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面積各150、6平方公尺,建物材質為加強磚造,未曾拆除重建,但有增建,現為B○○居住使用(即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H、H'),有現場照片、105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坐落位置暨面積對照表可佐(見院卷一第25頁、院卷四第8頁、院卷五第8頁、第47頁)。
3.系爭13號房屋與系爭19號房屋均使用同一既成道路,可通行高雄市○○區○○路,有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三第58頁至第67頁)。
四、兩造爭點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為:㈠眷村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管理之國有眷舍?㈢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㈤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眷村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
1.按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又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對於其所屬人員申請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所為核准或准駁之決定,雖屬行政處分性質,然其既已決定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自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
2.查系爭4號配住之原眷戶李正楷於76年8月22日死亡,現住人員為李正楷之配偶即被告庚○○、李正楷之子即被告寅○○,而系爭13號、19號房屋配住之原眷戶本為被告卯○○、B○○,且現住人員亦為其二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基此,經核准受配住之軍人、承受權益之眷屬間,就眷舍及其所坐落基地之配住,與各該基地管理者間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換言之,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原告與經核准配住之被告庚○○等8人、卯○○、B○○間,因其等具有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而就眷舍及其所坐落基地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3.被告雖抗辯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即眷舍之權利不得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等語,然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顯見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原眷戶輔導購宅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惟為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遺眷或第二代子女居住問題而訂立,是以此條款所指之眷舍權益顯與原告、被告庚○○等8人間就系爭4號房屋暨坐落土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二事,被告前揭主張,自難採認。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管理之國有眷舍?
1.查本院再於108年2月21日至莒光三村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
4號房屋為磚造,配住面積9坪(約29.7522平方公尺),該房屋有增建,2層樓、水泥外觀並貼有磁磚建物,但無法區分原始建物與增建建物,而該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坐落土地面積為109.50平方公尺;又系爭13號房屋亦有增建,2層樓,水泥外觀並貼有磁磚建物,但無法分辨原始建物與增建建物,該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10.67平方公尺(32.38+44.32+33.97=110.67);另系爭19號房屋面對大門左側磚造房屋為增建建物且與右側原始建物相連通,為2層樓,水泥外觀並貼有磁磚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等情,有本院108年2月21日履勘筆錄、國資雲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八第54頁至第6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均有增建乙事,是以系爭房屋顯非原配住之眷舍甚明。
2.被告雖辯稱:渠等係經核准改建,且因原配住眷舍不敷使用而改建,並非系爭房屋老舊破損而改建等語,然查:
⑴系爭4號房屋係在57年3月間興建,而李正楷於57年5月8日經
核准配住,61年7月1日辦理,有系爭4號房屋眷舍管理附卷可憑(見院卷六第168頁正反面);又系爭13號、19號房屋之眷舍管理表雖未記載各該房屋興建日期,然系爭13號、19號房屋係被告卯○○、B○○分別於79年8月25日、72年6月
8日奉准由前配住眷戶轉讓予被告卯○○、B○○居住(見院卷六第177頁正反面、第183頁正反面),再參以,系爭13號、19號房屋與系爭4號房屋均位於莒光三村,且為被告卯○○、B○○於79年、72年間受讓而配住,依常理系爭房屋應為同一時期興建之建物,應堪以認。
⑵又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
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1.政府興建分配者;2.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3.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基上,若眷村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即有眷改條例之適用,而本院認系爭4號、13號、19號房屋均在69年12月31日前之57年3月興建完成,則各該房屋即屬前開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69年12月31日前存在之國軍老舊眷村甚明,是以,縱認系爭房屋嗣經被告核准自費在原地改建,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之軍眷住宅,自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
⑶另系爭4號、13號、19號房屋既係經核准在原地自費增建舊
眷舍,且增建後之建物與原始建物間連通,僅有一個出入口,又增建後之眷舍產權,雖得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但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仍應列為公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性質上仍屬列管有案之眷舍,應屬原告管理之國有眷舍無訛。
㈢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1.原告對被告庚○○等8人主張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部分查被告庚○○之配偶李正楷(已歿)經核准配住於系爭4號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而李正楷死亡後,系爭4號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李正楷之死亡而當然消滅,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後繼承人丑○○已於101年9月7日死亡,是以系爭4號房屋暨坐落土地(即系爭4號房地)使用借貸契約即由被告庚○○等8人繼承,而原告已於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追加暨補正狀明白表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並以前引書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庚○○等8人為終止系爭4號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送達繕本予被告庚○○等8人,並經渠等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6日寄存,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27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5日寄存,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收受等情,有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暨補正狀、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院卷一第7頁、第65頁、第67頁、院卷二第25頁正反面、第37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8頁),基上,借用人李正楷既已死亡,而原告已對其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庚○○等8人收受,被告庚○○等8人自收受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基此原告、被告庚○○等8人間就系爭4號房土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乙節,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庚○○等8人並無使用系爭4號房土已無合法使用權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庚○○等8人返還系爭4號房地,洵屬有據。
2.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事由,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部分查被告庚○○之配偶李正楷(已歿)於57年5月8日、被告卯○○於79年8月25日、被告B○○於72年6月8日分別經核准配住系爭4號房地、系爭13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13號房地)、系爭19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19號房地)之時,原告尚未因眷改條例施行而對莒光三村執行規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自無得因莒光三村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建而有需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係因國家政策使然,原告雖就莒光三村執行規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因原眷戶數認知差異而未能進行改建,其後經莒光三村自治會再次連署,而取得莒光三村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建,此已符合法定改建要件,僅被告庚○○等8人、卯○○、B○○有爭執且提起行政訴訟(即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6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9號),原告為達國防部改建眷村目的而需用系爭土地,始有向被告庚○○等8人、卯○○、B○○為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暨補正狀繕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被告庚○○等8人收受時間均如前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五㈢所述),被告卯○○、B○○則均於104年11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明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81頁、第82頁),基此,原告與被告庚○○等8人、卯○○、 劉守間 就系爭4號、13號、19號房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暨補正狀繕本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自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應堪認定。
3.被告另辯稱原告係以國防部103年9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1632號公告對被告為終止相關契約關係,被告並未收受,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自無搬遷之義務等語,然本院就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認定均已說明如前,縱認被告未收受前揭公告,亦與兩造間使用契約終止之認定無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1.查莒光三村為國軍老舊眷村業已說明如前,而前於92年間經原告公告進行眷村改建,但因認證人數未達3/4法定改建要件而列為不改建眷村,其後於96年間原告基於莒光三村眷戶之連署請求,依96年1月3日眷改條例之規定再次辦理,仍因莒光三村全村提送之認證申請書未達2/3為由,再次將莒光三村列為不改建眷村。嗣因莒光三村原眷戶 李承山 等47名以「高雄縣『莒光三村』同意改建連署名冊」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且經統計該村原眷戶共69戶(扣除不含認證前已遭註銷之3戶),連署戶數已達1/2以上,原告再次進行認證程序,截至98年10月24日法定認證期限止,以原告所頒改(遷)建認證申請書格式完成法院認證並向原告表達同意改建之戶數共49戶,已達2/3以上,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改建程序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在卷可查(下稱系爭行政案件;見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影卷外放存參;又該案業經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並經行政法院就審理事實部分,係經該院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因屬客觀上存在之訴訟資料,且其內容為經有訴訟受理權限之行政法院經過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所認定之確定事實,則在未有其他變更該確定判決之資料前,基於證明客觀存在事實之證據可相互通用之法理考量,應認可採信並得援引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2.被告抗辯渠等並非不同意改建戶,而是遭原告蓄意隱瞞重大資料後,再以其內部規則將被告等人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且未對被告詳為說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內容且於說明會亦未說明,此等行徑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然查:
⑴依98年7月24日改遷建認證說明書內容,該說明書已臚列辦
理認證期間、效力、原眷戶權益包含可獲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原眷戶購宅貸款、自增建超坪補償費,領款方式、違占建戶權益(經主管機關確認並存證有案者為限)等內容(見系爭行政案件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顯已就莒光三村改建關於原眷戶之權益詳為說明,且就莒光三村改建配套措施部分,原眷戶有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償款款之選擇方案,而各該選擇方案之內容,亦已說明清楚,可供原眷戶自由選擇,應與原受配住眷舍之目的及政府照護軍眷之意旨相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⑵又本件被告庚○○、卯○○、B○○確實同意莒光三村改建
,但渠等卻以自行更改過內容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並表示渠等同意改建,但卻要求申請購置國內民間市場成屋並依附註內容辦理,該附註內容為:渠等同意改建,個別自行辦理法定認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1次領取補助購宅款,將級4,488,112元、校級4,313,040元、尉士官級4,025,504元,搬遷費各10,000元,分別購置民間成屋,並於清領各該補助購宅款後1年內完成購屋及搬遷交回原眷舍之條件等情,有被告庚○○、卯○○、B○○所提申請書在卷可參(見系爭行政案件卷一第152頁正反面、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因此依據被告庚○○、卯○○、B○○所提改建同意顯然係附有前述附註內容之條件,而該條件顯然會影響莒光三村眷舍改建之進行,則原告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之2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註銷被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3.被告另抗辯莒光三村有許多眷戶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且有些眷戶因涉刑案而遭註銷眷戶權益,並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所認事實與本件事實相近而予爰引該案之見解,認本件原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且舉證人申○○○、酉○○、寅○○之證詞為佐,然查:
⑴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認事實雖亦涉眷村改建之爭執,然該案
尚未確定,且該案所應究明之爭點與本件是否相同仍有疑義,自難僅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即遽以論斷本件。
⑵又證人申○○○雖證述莒光三村原眷戶都是1次領錢,為何
原告不同意我也比照辦理,這顯然是不公平等語(見院卷八第5頁至第7頁),又證人酉○○亦證述:莒光三村許多人將眷舍出租予他人居住或營業,例如20號丁姓眷戶、57號眷戶、44號葉姓眷戶,但並未向眷村自治會舉報違規眷戶之行為等語(見院卷七第138頁至第140頁),然證人所證違規眷戶行為及眷戶在莒光三村改建過程中領款之方式,除證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本院尚難以證人前開證詞,遽認莒光三村改建程序有何不符眷改條例規定之處,是以原告以執行莒光三村改建須使用系爭土地而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⑶另被告抗辯莒光三村眷戶 李作堃 涉犯刑案應為違規戶、前開
將眷舍出租他人之眷戶均不應列入莒光三村改建眷戶等語,並舉卷附莒光三村眷戶水電費資料、李作堃所涉刑案判決為佐(見院卷七第13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44頁至第149頁),雖莒光三村眷戶 葉茂元陳清雲劉興治 、刑 胡湘英武蕭秀琴丁建陳德強田翁桂梲王翁金蘭許黃少真殷台安林美枝 、李作堃、 趙瑞弟葉大明原景輝 等人迄98年為止均有支出配住眷舍之水電費,另李作堃涉軍法案件而遭判刑乙節,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107年5月25日函暨檢附水費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7年5月30日函暨檢送電費資料、國防部107年11月28日函暨檢附之59年度篤席字第38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院卷六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2頁、院卷七第163頁至第172頁反面),然依現有卷證並無原告在莒光三村改建之前已撤銷前開眷舍居住權而收回眷舍之證據,而在原告在撤銷前述眷戶之眷舍居住權之前,前述眷戶應仍屬莒光三村之眷戶,自得參加莒光三村改建作業程序,並提出改遷建申請,至原告於莒光三村改建未查明前開眷戶是否有得撤銷居住權之情事,而予撤銷其等之居住權仍屬原告行政權之範疇,尚非本院得予置喙,是以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採認。
⑷再被告卯○○陳稱:高雄市政府以系爭13號房屋妨礙重劃工
程施工需拆除為由而欲拆除系爭13號房屋,然本件尚在訴訟中,而向本院聲請停止高雄市政府地上物拆除作業,並請求發函予高雄市政府等語,惟此仍屬高雄市政府行使其行政權之範疇,而本院所行使者為司法審判權,尚不能逾越分際,而就被告卯○○之聲請予以裁判或發函予高雄市政府請求其停止拆除,是以被告卯○○前揭所稱,尚難採認。
㈤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2.本件原告與被告庚○○等8人、卯○○、B○○間就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庚○○、寅○○目前仍然居住在系爭4號房屋,而被告卯○○、B○○則繼承居住在系爭13號、19號房屋,則被告庚○○等8人及被告卯○○、B○○已無繼續合法占有之權源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庚○○等8人,及被告卯○○、B○○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4號、13號、19號房屋均位於莒光三村範圍內,聯外道路為勝利路,鄰近建國路、鳳山自治公園,除前述各該眷舍外,莒光三村其餘眷舍多已無人居住,部分眷舍已拆除,有本院105年7月13日、108年2月21日履勘筆錄、國資雲道路現況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院卷三第62頁至第67頁、院卷八第53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6頁),足認各該眷舍附近之交通及住生活機能等,難稱便利,而認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為適當。
3.又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應自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起算,然原告減縮自105年6月1日起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計算式:105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8300元/平方公尺×占用地積×年息2%÷12=租金/月):
⑴被告庚○○等8人
計算式:8300×109.50×2%÷12=1514.75元/月=1515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卯○○
計算式:8300×(32.88+44.32)×2%÷12=1067.93元/月=1068元/月。
⑶被告B○○
計算式:8300×(26.73+18.90+90.88+5.23+6.71+3.56)×2%÷12=2102.805元/月=2103元/月。
4.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庚○○等8人、卯○○、B○○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自105年6月1日起,被告庚○○等8人每月1515元,被告卯○○每月1068元,被告B○○月21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等8人、卯○○、B○○應將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渠等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請求被告庚○○等8人、卯○○、B○○應給付如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就聲請第1項、第2項、第3項(即變更聲明欄所載聲明第1項、第3項、第5項)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考量本件原告與其餘巳○○、未○○、午○○、玄○○、宙○○、黃○○、G○○、宇○○、戊○○、丙○○、乙○○、丁○○、甲○○、C○○○、D○○、E○○、F○○○○○○、H○○、亥○○、戌○、地○○、天○達成和解,及原告與被告庚○○等8人、卯○○、B○○間之勝敗,爰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起訴(含追加)聲明(見院卷一第3頁至第4頁、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1│被告庚○○、丑○○、寅○○、子○○、辰○○、己○○、│││壬○、癸○○、辛○○應將系爭4號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庚○○、丑○○、寅○○、子○○、辰○○、己○○、│││壬○、癸○○、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5元。│├─┼──────────────────────────┤│3│被告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5元。│├─┼──────────────────────────┤│5│被告B○○應坐落高雄市○○○村00號房屋拆除騰空返,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6│被告B○○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5元。│├─┴──────────────────────────┤│變更後聲明(見院卷九第2頁反面至第3頁)│├─┬──────────────────────────┤│1│被告庚○○、寅○○、子○○、辰○○、己○○、壬○、李│││致頤、辛○○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鳳法土字第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09.5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號建物,均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庚○○、寅○○、子○○、辰○○、己○○、壬○、李│││致頤、辛○○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依前項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7元。│├─┼──────────────────────────┤│3│被告卯○○應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鳳法土字第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2.3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同段0000-000地號,面積44.3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同段1243-33地號土地,面積33.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均遷讓返還原告│││。│├─┼──────────────────────────┤│4│被告卯○○應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依前項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3元。│├─┼──────────────────────────┤│5│被告B○○應將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鳳法土字第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6.73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同前地號,面積18.90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同前地號│││,面積90.88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同段1243-34地號,面│││積6.71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同前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同段0000-000地號,面積5.2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坐│││落編號G、H所示土地)及雨遮(坐落編號F、I、J土地),均│││遷讓返還原告。│├─┼──────────────────────────┤│6│被告B○○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依前開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7元。│├─┼──────────────────────────┤│7│第1項、第3項、第5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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