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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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IEN(中文姓名:陳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IE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VANTIEN(中文姓名陳文進)自民國108年8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無車牌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形式:LD-610;標章編號:A00145,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76巷路口處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TI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98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
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安全。被告所騎乘之本案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行駛,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慢車」類型等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頁、第23頁背面),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在我國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既自107年6月25日即入境我國至今,在經我國媒體屢屢宣傳、報導下,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仍因友人央求,執意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上路(見偵卷第9頁),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暨係因友人央求其搭載拿取包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衡以比較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與一般常見酒後騎乘汽機車所生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其在我國境內所犯之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記錄,且係自107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合法許可來臺居留、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等節,有居留許可資料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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