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4、2680、1156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廷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中壢金央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以上開帳戶註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xiezhengting707307」、會員編號:「0000000號」,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網站之代收款服務,將所詐騙款項匯入綠界公司網站提供上開會員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虛擬帳戶,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 潘婷安 、 蕭唯容 、 邱詩涵 、 李塵偉 、 王淑霞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詐得之款項自上開帳戶內提領。
二、被告謝政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3月22日發現上開帳戶遺失,伊有電話掛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後改稱:我藉由LINE申辦信用貸款,對方自稱是代書貸款,並無真實姓名,要我提供帳戶作擔保,所以我於107年2月27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我之前有跟銀行、當鋪借過錢,都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潘婷安、蕭唯容、邱詩涵、李塵偉、
王淑霞因遭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婷安、邱詩涵、李塵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蕭唯容、王淑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紀錄、廠商基本資料、歷來登入IP位址紀錄,及告訴人潘婷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蕭唯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告訴人邱詩涵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資料、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塵偉提供之繳款單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告訴人王淑霞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申請手續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所辯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係為申貸,已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㈢況申請貸款涉及金錢往來,應會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者,理當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代書」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再由其所辯因申貸始將帳戶寄出,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須另向他人取得帳戶,可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另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而有縱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侵害潘婷安等5人之財產法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潘婷安等5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但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潘婷安、王淑霞和解,賠償潘婷安新臺幣(下同)3萬元、王淑霞2萬8,000元,並獲其二人之諒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25-26、68、71頁),其餘三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乙節。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洗錢犯意,惟
依聲請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屬於非法行為,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早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即無對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所得去向,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杰、謝志明、侯詠琪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潘婷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3月3日│3萬元││││年3月3日20時50分前│20時50分許│││││某時許,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包包之不實││││││訊息,適有 潘婷安上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訂,並││││││於107年3月3日20時││││││50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00││││││帳號。│││├──┼────┼─────────┼──────┼─────┤│2│蕭唯容│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3月4日│1萬5,600元│││(併辦)│年3月4日12時前某時│12時18分許│││││許,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包包之不實訊息││││││,適有蕭唯容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訂,並於││││││107年3月4日12時18││││││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3│邱詩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3月4日│2萬8,800元│││(併辦)│年3月4日前某時許,│22時12分│││││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LV老││││││花郵差包之不實訊息││││││,適有邱詩涵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訂,並於││││││107年3月4日22時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00││││││帳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號併案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4│李塵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3月5日│1,500元│││(併辦)│年3月5日16時11分許│16時11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輕鬆借││││││貸何小姐」,向有意││││││辦理貸款之李塵偉訛││││││稱:貸款需先繳付││││││1,500元保證 金云云 ││││││,致李塵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5日16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000
0○○○區○○街○○○○號││││││之錦新門市,以ibon││││││列印繳款單後,繳款││││││1,5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5│王淑霞│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3月4日│2萬8,800元│││(併辦)│年3月3日19時15分前│22時45分許│││││某時許,在旋轉購物││││││平台APP刊登販賣包││││││包之不實訊息,適有││││││王淑霞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訂,並於107年3月││││││4日22時45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虛擬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