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茂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遭法院為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被害人 陳怡均 之遺失物,圖謀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為貪小便宜,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元,且已將侵占之悠遊卡1張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8頁),然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學歷為研究所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悠遊卡1張及60元等財物,其中悠遊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使用其所侵占之被害人悠遊卡消費所得利益共60元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29號被告黃茂銓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銓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6時5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拾得陳怡均所有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聯名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聯名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茂銓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08年5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怡均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參108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悠遊字第1080600948號函檢附悠遊卡使用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上揭聯名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聯名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108年1月16日16時59分│0000000000│40元(購買不詳茶││││CoCo都可│品)│├──┼──────────┼─────┼─────────┤│2│108年2月25日14時27分│0000000000│20元(購買不詳飲││││全家便利商│料)││││店金林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