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28分許」,更正為「15時22分許」;同欄二「案經 楊啟弘 訴由」,更正為「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捷運分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楊啟弘」,補充為「告訴代理人楊啟弘」;附表編號4商品名稱「好來 高露潔 抗敏專用牙膏-牙齦/110g」,更正為「好來高露潔抗敏專家牙膏-牙齦/110g」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8號被告黃雨妍女40歲(民國70年8月3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三重捷運分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04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另購買之商品,惟未將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公司職員楊啟弘當場發現黃雨妍上開犯行,攔阻黃雨妍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啟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雨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啟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如附表所示商品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