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693號聲請人 洪喜麗
林俞賢 相對人 蔡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聲請人洪喜麗,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聲請人林俞賢,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喜麗、林俞賢分別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分別提出本票六件、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一:111年度司票字第0066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10年3月18日3,000,000元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4日TH0000000002110年4月9日2,360,000元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4日TH0000000003110年10月22日5,850,000元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2日TH0000000004110年10月22日8,294,000元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2日TH0000000005110年10月22日9,000,000元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2日TH0000000006110年11月17日6,000,000元111年1月31日111年1月31日TH0000000
本票附表二:111年度司票字第0066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10年4月9日2,360,000元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4日TH0000000002110年10月22日13,200,000元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2日TH0000000003110年10月22日3,900,000元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2日TH0000000004110年10月22日4,230,000元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2日TH0000000005110年10月22日4,230,000元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2日TH0000000006110年10月22日3,960,000元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2日TH0000000007110年11月17日6,000,000元111年2月28日111年2月28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