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林俊寬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建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建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693,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建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93,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緣訴外人林建雄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被告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建雄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以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建雄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建雄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建雄於91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建雄於108年8月7日、109年9月30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74萬元、8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115年8月7日、116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年利率1.61%、5.13%計算,並均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林建雄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就信用卡帳款尚欠212,047元,另就個人信用貸款尚欠608,921元、872,116元,總計1,693,084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林建雄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建雄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建雄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建雄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建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3,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被繼承人林建雄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建雄生前債務並不清楚,為維護遺產利益對於原告主張及書證均予否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升等蓮花白金卡專屬同意書原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證,核屬相符,另信用貸款申請書係以電子授權認證,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林建雄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辦信用貸款。被告抗辯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建雄生前債務並不清楚云云,空言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建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3,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項目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1信用卡212,047元其中199,674元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貸款608,921元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3貸款872,116元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2%計算。總計1,693,08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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