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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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李沐澤 被告 何麗宝 訴訟代理人 吳浚豪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全祿 於民國82年8月25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戚祥魯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陳全祿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8月25日起至87年8月25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陳全祿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0碼(每碼0.25%)計算,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伊並得每三個月依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55%)。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陳全祿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全祿未按期清償,伊聲請拍賣陳全祿所提供之抵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0933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據之借款獲分配1,245萬50元,陳全祿尚欠本金603萬1,936元、利息及違約金,暨未受償違約金34萬9,015元迄未清償。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1,936元,及自8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之違約金34萬9,015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簽署系爭借據之印象,否認原告有此債權存在。況原告雖曾於83年間以系爭借據之債權對陳全祿、戚祥魯(下稱陳全祿等二人)及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3日核發83年度促字第134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但因系爭支付命令錯誤記載伊之姓名為「 何麗寶 」,應未曾對伊合法送達,被告依系爭借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之。又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生效,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起訴應非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係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於83年11月12日對被告及陳全祿等二人就同一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借據、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5頁),且原告亦自承就同一事件確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節(見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63頁),又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至原告雖主張:因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將被告姓名誤繕為「何麗寶」,故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被告即債務人姓名為「何麗寶」,然系爭借據所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無錯誤,且系爭支付命令上亦有「何麗寶」之地址記載,應無人別無法確認之問題,是即令系爭支付命令上係記載被告為「何麗寶」,自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應以裁定更正之問題,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威帆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