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恩澤
(現因本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恩澤 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恩澤前經鈞院准以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具保之機會,然因被告自陳覓保無著,經鈞院改命羈押,然實被告年僅21歲,尋覓15萬元如此高額之保證金並非易事,且逾越對被告構成心理拘束之金額,被告願意以5萬元保證金作為擔保並限制住居,因疫情期間被告難有工作機會,無收入來源,5萬元保證金對其已是沉重負擔,足產生巨大心理拘束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斟酌羈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暨被告自陳能以30萬元以內具保等詞,而認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應足以確保審理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自陳覓保無著,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案卷可參。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又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認為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日後之審理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111年9月7日下午4時前,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暨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㈡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於111年9月27
日下午3時45分於本院第13法庭行準備程序,請被告屆時準時到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范雅涵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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