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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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60號原告 游麗娟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72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1,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約定被告應按月發給工資49,050元及獎金,然而被告未依約發給110年7月1日至9月15日工資122,625元(49,050元/月×2個月+24,525元)、業績行政獎金52,500元(15,000元/月×2個月+22,500元),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發給,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28.5日工資46,598元(49,050元/月÷30日×28.5日),合計221,723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21,7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5、本院卷第23至26頁),其主張並非無據。被告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然未爭執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又未舉證證明已依約發給原告110年7月1日至9月15日工資、業績行政獎金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其空言否認,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7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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