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成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翌日晚上10時34分許,李成茂因另案待執行,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李成茂在施用海洛因行為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並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件被告李成茂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第161條之3(被告自白非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第163條之1(調查證據聲請之程式)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證據調查之方法)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8、69頁),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6-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間施用毒品犯罪,又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續該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2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9-35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案紀錄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查獲當日係因未到案執行刑罰為警持票拘提,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被告在施用海洛因行為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依上述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69-70頁)及前案紀錄資料,審酌:㈠被告係因要入監服刑,故於服刑前先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㈡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㈢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犯罪手段。㈣離婚,育有二個小孩,小孩與前妻同住,服刑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㈤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㈦本件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㈧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