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林俊旭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5日11時│103年12月4日晚上│104年1月27日│││55分許採尿前回溯│7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緝字第110號│毒偵字第272號│毒偵字第810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嘉簡字第││審││115號│416號│960號││├──────┼────────┼────────┼────────┤││判決日期│104.02.02│104.04.20│104.08.04│├─┼──────┼────────┼────────┼────────┤│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嘉簡字第│104年度嘉簡字第││││115號│416號│9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2.24│104.05.07│104.08.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07號│執字第1892號│執字第3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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