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被   告 勤記建材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宏濤
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776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4314號
清償債務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然兩造間並無業務往
來,未有任何契約或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31
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法債務人僅得以支付
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抗債權人,故原告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再者,原告確
實積欠被告貨款42萬7,800元,被告已在前開支付命令程序
中,提出收款對帳單及估價單可証,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對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積欠42萬7,800元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9776號即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於原告,嗣原告
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告以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4
314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契約或債務
關係存在等情,顯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原告以執
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31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因原告未能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
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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