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志謀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淳淇 律師
鄭三川 律師
被 告 路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訴訟代理人 陳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
程部分:
1、原告因進行「100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
)坪頂地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A)之需要,依據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招標程序,於民國100年9月7日二
次公開招標並決標,由被告以工程價額新台幣(下同)8,
383,000元得標。嗣兩造並於100年9月19日簽訂「100
年度道路挖掘修復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坪頂地區工程工
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本件工程於100年
12月31日竣工,101年1月16日驗收進行實做項目結算,
結算總價為8379,557元,被告已於101年3月2日領迄該
工程價款完竣。
2、然據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101年10月17日來函表示
有關辦理系爭工程A部分,原路面AC刨除應以刨除5公分
,回填5公分計算(下簡稱刨5鋪5),故刨除料結算數
量短少,差異為964.62公噸,系爭工程A竣工詳細表項次
一第5點「機械刨除瀝青混泥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廠」之
結算數量記載為2106.79公噸,與實際刨除量3071.41公
噸不符,系爭工程A竣工詳細表項次六「挖(刨)除料折
價價值」金額應扣減3071.4公噸乘以-600元之數額,即系
爭工程A竣工詳細表項次六應增加;再加計增加後刨除料
差異量之運送費用,每公噸運送費356.52元,即系爭工程
A竣工詳細表項次一第5點「機械刨除瀝青混泥土及刨除
料運至處理廠」之運送費用應增加,經計算後,被告溢領
之工程款為234,866元。原告遂以101年11月13日桃龜鄉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公司應於101年12月10日
前繳回上開溢領款項,嗣被告公司迄今仍拒絕繳回。
3、因本件系爭契約A第3條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故按審計部審核意見,系
爭工程A應以刨5鋪5施作,則被告於系爭工程A之實際
刨除量與系爭工程A竣工詳細表項次一第5點所載之刨除
量差異為964.62公噸,經計算系爭工程A竣工詳細表項次
一第5點「機械刨除瀝青混凝土及刨除料運送至處理廠」
增加之金額,扣除系爭工程A竣工詳細表項次六「挖(刨
)除料折價價值」後,被告就系爭工程A溢領工程款234,
866元,故溢領之款項自應返還予原告。
(二)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程部分:
1、原告因進行「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發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B)之需要,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進行招標程序,於民國100年9月7日二次公開招標並
決標,由被告以工程價額8,383,000元得標。嗣兩造並於
100年9月19日簽訂「100年度坪頂地區機動養護(單價
發包)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嗣本
件工程於100年11月9日竣工,100年12月12日驗收進行
實做項目結算,結算總價為8345,697元,被告已於101年
1月11日領迄該工程價款完竣。
2、然據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101年10月17日來函表示
有關系爭工程B部分,原路面AC刨除應以刨5鋪5施工並
計算數量,故刨除料結算數量短少,差異為756.76公噸,
系爭工程B工程驗收報告表項次5「機械刨除瀝青混泥土
及刨除料運至處理廠」之結算數量記載為1218.32公噸,
與實際刨除量2303.9公噸不符,系爭工程B工程驗收報告
表項次23「挖(刨)除料折價價值」金額應扣減756.76公
噸乘以-600元之數額,即系爭工程B工程驗收報告表項次
23應增加;再計算增加後刨除料差異量之運送費用,每公
噸運送費356.52元,即系爭工程B工程驗收報告表項次5
「機械刨除瀝青混泥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廠」之運送費用
應增加,經核算後,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為184,256元。原
告遂以101年11月15日桃龜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告公司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繳回上開溢領款項,嗣被
告公司迄今仍拒絕繳回。
3、因本件系爭契約B第3條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故對於溢領之款項自應返
還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2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A及系爭契約B第3條之規定,工程
價金之給付係以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施工工法並無
規定每段路段均須以刨除5公分鋪設5公分之方式施作;且
被告於施工前均會同該工程監工人員到場確認,如該路段於
施工前已有下陷情形或龜裂地區等現場環境無法刨除達5公
分之路段,經工程監工人員確認後,該路段被告即係以刨除
3公分鋪設5公分(下簡稱刨3鋪5)之工法施作或以直接
加鋪工法施作,加高路面高程,增加斜率,流水倒入水溝才
符合現況需求。系爭工程A竣工詳細表及系爭工程B工程驗
收報告上所載之刨除數量,係依每個修補地點實際路面刨除
3公分或5公分並鋪設5公分之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所得出的
結果,被告並非在每個修補地點均係刨除5公分,原告均以
刨5鋪5之方式計算刨除之數量,與實際施作情況不符。另
被告於系爭工程A及系爭工程B承攬施工之路段,其中以刨
3鋪5施作之路段,實際鑽心結果厚度皆大於等於5公分,
符合規定,則被告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並依此領取工程款
,並無溢領之情事,更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A已於101年1月16日完成驗收。
(二)被告已於101年3月2日領迄系爭工程A之工程總價金8,
379,557元。
(三)系爭工程B已於100年12月12日完成驗收。
(四)被告已於101年1月11日領迄系爭工程B之工程總價金8,
345,697元。
(五)被告於系爭工程B中,因刨除料數量計算錯誤,於101年
10月2日繳回80,063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於系爭工程A及系爭工程B
中,實際路面刨除總量各為多少公噸?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
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A中瀝青混凝土之實際刨除量應
為3071.41公頓,而非被告所主張之2106.79公噸,因此
被告就系爭工程A溢領工程款234,866元;於系爭工程B
中瀝青混凝土之實際刨除量應為2303.9公頓,而非被告所
主張之1218.32公噸,因此被告就系爭工程B溢領工程款
184,286元等情,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A及系爭工程
B中,被告實際刨除量各為3071.41公噸及2303.9公噸負
舉證之責,以證明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甚明。然查,系爭工
程A及系爭工程B之主驗人員即證人 陳俞遠 證稱,系爭工
程A竣工詳細表及系爭工程B工程驗收報告表中之「機械
刨除壢青混凝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廠」結算數量所載之21
06.79噸及1218.32公噸(見本院卷第35頁、第74頁),
該數量係分別依照各該工程於鋪設路段應刨除3公分或5
公分,並鋪設5公分,或直接鋪設5公分等不同情形,而
由被告在施作前填具列表陳報原告,並經原告該工程之監
工人員到場確認後,被告方依該列表施作,因此可以看出
何路段刨除幾公分、鋪設幾公分,據此換算得出系爭工程
A竣工詳細表及系爭工程B工程驗收報告表中之「機械刨
除壢青混凝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廠」所記載之結算數量;
且該列表所載之刨除公分數係被告於施工前向監工人員表
示該路段因下陷嚴重只能以刨3鋪5方式施作,經監工人
員到場確認後同意,被告即依此方式施作;另於被告依該
列表刨除後,監工人員確實會抽驗某路段被告是否刨除了
該列表所載之公分數,因刨除路段通常皆為刨除整個車道
,是否有刨除情形很明顯,監工人員用尺測量即可得知是
刨除多少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背
面),並有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工程A及系爭工程B於各施
工路段各刨除多少公分、鋪設多少公分之列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至45頁、第75頁至第85頁),經核每段
施工路段確實有刨3鋪5或刨5鋪5或直接鋪設5公分等
不同情形存在,則被告抗辯於系爭工程A及系爭工程B中
,並非每個路段均以刨5鋪5方式施作,洵屬有據。
(三)另就系爭工程A及系爭工程B之驗收方式,證人陳俞遠證
稱,係依據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竣工詳細表即包含上述於施
工前確認何路段刨除幾公分,鋪設幾公分之列表(見本院
卷第38頁至45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38頁),由證人
決定要驗收何路段,並在決定驗收何路段後,以機器鑽心
查看是否為該列表被告所陳報的鋪設5公分,而於驗收時
只能查看該路段鋪設多少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背
面)。又系爭工程A及系爭工程B之驗收結果,施作路段
之實際鑽心結果厚度皆大於等於5公分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亞洲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桃園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
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51頁),勘認被告確實有依據上開竣工詳
細表即本院卷第38頁至45頁、第75頁至第85頁之列表所載
各路段之刨除公分數及鋪設公分數施作,則被告主張系爭
工程A竣工詳細表及系爭工程B工程驗收報告表中,瀝青
混凝土之實際刨除量分別為2106.79公噸及1218.32公噸
,即係據此而計算得出之實際刨除數量,自屬有據。
(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A及系爭工程B中
,被告瀝青混凝土之實際刨除量與系爭工程A竣工詳細表
及系爭工程B工程驗收報告表所載之數量,有何不同,僅
空言主張被告每段路段均以刨5鋪5施作,則實際刨除數
量應分別為3071.41公噸及2303.9公噸等語,尚非可採。
又被告主張有些路段係以刨3鋪5或直接鋪5公分等方式
施作,並非每段路段均以刨5鋪5方式施作,業據認定如
前;且系爭契約A及系爭契約B係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結
算工程金額,則被告主張於系爭工程A中,瀝青混凝土之
實際路面刨除總量為2106.79公噸;系爭工程B中,瀝青
混凝土之實際路面刨除總量為1218.32公噸,勘信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A及系爭工程B,
依實際施作結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數量與系爭工程A竣工詳
細表、系爭工程B工程驗收報告表所載之刨除數量有何差異
,則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有何額外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8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