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9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張姵晨
被   告  陳姵甄 (原名 陳思樺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另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國際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
償專案等。
㈢詎料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繳付一千二百元後迄今未
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
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
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
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二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三元
、已到期之利息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已到期費用一
千零三十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營業執照影本
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消費紀錄
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三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財政部函影本一
件、營業執照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
七千三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5,6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