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林 冶
古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被告 林冶 前就讀崇義高中,邀同被告古秀蘭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
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三
筆,金額共計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四十八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未還,屢經催討未果,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件、
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一
件、利率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件、放
款借據影本一件、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就學貸款借保
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利率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