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林玥君
被 告 林秉漢
簡伶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
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秉漢於就讀智光商工、東南技術學院期間
,邀同被告簡伶朱、訴外人 林一鯤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
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3筆,其中2筆係向原告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6,049元,其餘1筆
係向原告訂借額度29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絛第2
款約定債權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月各學期出具之「撥
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48,259元;還款方式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依
放款借據第8條,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及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林秉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61,7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簡伶朱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