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5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三剛
訴訟代理人 孫資皓
被 告 張凱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於原告
急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326元;被告
又於101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4日期間住院醫療,醫療費
用為42,438元,被告共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共
68,764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9年8月3日遺失身分證,並於99年8
月6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因此101年2月23日持被告身分證
至原告處急診住院者,非被告本人;被告於101年2月23日
至101年3月4日期間於景美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上開期間
均正常上下班,並未請長假,則於上開期間住院醫療之人不
可能是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有姓名「 張凱為 」之人於101年2月23日至同年3
月4日期間住院醫療,積欠醫療費用共68,764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函、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收費通知等件為證(見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848號支付命令卷第2頁
至第5頁),經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住院醫療費用68,76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
10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期間住院醫療費用68,764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身分證曾於99年8月3日遺失,並於99年8月
6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則可能係第三人持被告遺失之身分
證至原告處接受醫療行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 戶政 單位
調閱被告申請補領身分證之記錄,被告曾分別於98年2月
11日向嘉義縣民雄鄉戶政單位申請補領身分證;99年8月
6日、102年8月2日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
證,此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14日桃中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目前所持有之身分證,其上換證日期欄亦記載為102
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認被告抗辯其身
分證曾於99年8月3日遺失等語,尚非無據。
(二)被告另主張於原告請求住院醫療期間即101年2月23日至
同年3月4日期間,被告係在景美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上
開期間均正常上下班,未曾請長假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
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景美玻璃有限公司,調閱被
告於上開期間之出勤紀錄,依被告101年2月至同年3月
於景美玻璃有限公司之上下班打卡記錄顯示,被告於101
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期間,僅分別於101年2月26
日、2月28日及3月4日,共3日公休,此有被告出勤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主張於原
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期間,被告均正常上下班,並未於該
期間請長假住院等情,洵屬有據。是被告抗辯應係第三人
盜用被告遺失之身分證至原告接受醫療行為,堪信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係被告於101年2月23日至
同年3月4日期間至原告處住院醫療,則被告既無接受原告
之醫療行為,則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8,76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