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吳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合約書第26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擇一由臺灣臺北、臺
中或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為商業銀行之法人組織,營
業據點遍及全國各地,竟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
管轄條款,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涉訟時,僅限部分地區
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挾締約當時之優越經濟實力
及法律知識,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以原
就被原則;甚至,更於起訴時,由其任意該條款之空白處所
填載合意管轄法院,選擇非屬兩造預先合意、亦非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迫使被告必須舟車勞頓,造成就審不便,故原告
在空白處任意加填,已無合意可言,至於該合意管轄條款,
任由原告自由選擇之結果,對被告即顯然有失公平,縱認仍
有效力,應不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
請,即依職權移轉於對被告較為便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藍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