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振興
被 告 郭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一樓之二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1樓之2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實際遷讓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給付原
告2萬1,711元。」嗣於103年4月22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11樓之2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萬9,953元及
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實際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000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3月間,以訴外人 陳郁芬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11樓之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
2年3月10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押租金為8,000元,
租金每月4,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02年
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以中壢普仁郵局存證號碼
0002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原告遂再以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號碼001600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水電費,並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明細如下:
1.租金部分:102年10月起至103年3月止,被告積欠六個月
租金,共計2萬4,000元。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2個月押
租金8,000元,作為租金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四個月共
計1萬6,000元之租金。
2.違約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4,000元。
3.水電費部分:原告為被告代墊102年8月、10月、11月之電
費,共8,769元;102年9月、11月、103年1月、3月水
費,共1,184元;水電費合計為9,953元。
4.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3
年4月起,未即時搬離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53元【計算式:(租金)2萬4,00
0元-(押租金)8,000元+(違約金)4,000元+(水電
費)9,953=2萬9,953元】。
(三)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1樓
之2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萬9,953元及自民
國10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實際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且被告積欠房租及水
電費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催繳電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
費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
賃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
租賃關係於出租人就物並無所有權之情況,亦得有效成立。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
9條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已規定甚明。經查,兩
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頁),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10日起
至103年3月10日止,被告積欠6個月租金,經以收受被告
交付之2個月押租金8,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
個月共計1萬6,000元之租金。又兩造間租賃關係自102年
3月10日至103年3月10日,故於103年3月10日兩造租賃
關係因租期屆滿已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
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租
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等
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得使用該房
屋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又依兩造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每月
給付租金4,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4,00
0元之利益,確為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又依系爭
租約被告於承租期間負有繳納水電、瓦斯費之義務,詎其積
欠上開費用共計9,953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違約金部分,稽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
定:「契約期限內,甲方不得中途終止契約,乙方(被告)
如中途解約願付甲方(原告)一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補償
甲方之損失。」惟本件係因租賃期限屆至使租賃關係消滅,
尚非被告中途解約,核與揭約定不符,故原告此部份主張當
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水電費合計2萬5,953元【計算式:(租金)
2萬4,000元-(押租金)8,000元+(水電費)9,953=
2萬5,953元】,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3年3月
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