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告訴人即其繼子甲○○、友人丙○○並無投資彼時其擔任董事長之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但為使仁山公司增資符合公司登記之要求,竟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日,在臺北市○○○路二段3巷15號1樓仁山公司處,偽造告訴人甲○○與丙○○具名之共同投資契約書,並持丙○○所交付其姐 周麗蓉 印章蓋用於共同投資契約書上,並製作告訴人甲○○於88年11月17日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仁山公司開立股款收據等不實私文書,持向辦理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丙○○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短漏報所得額,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及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仁山公司增資發行繳款明細影本、共同投資契約書影本、88年11月17日仁山公司收據影本各1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偽造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具名之共同投資契約書,並製作告訴人繳納股款之明細表及股款收據而辦理公司登記,然衡諸常情,該共同投資契約書係指告訴人甲○○與丙○○共同投資仁山公司,若告訴人與丙○○並無共同投資之事實,何以被告須偽造對仁山公司不利之共同投資契約?衡情被告應無偽造共同投資契約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告既身為仁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亦為告訴人之繼母,對告訴人名下之仁山公司股份數額應當知之甚明,豈可能以錯誤之數額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收據?可知此部分亦無犯罪之動機與必要。
(二)證人丙○○確實於88年9月15日匯款1千4百萬元至仁山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證人丙○○確曾有意投資仁山公司,則該共同投資契約書係為證人丙○○之本意。而該告訴人甲○○與證人丙○○共同投資契約書上,證人丙○○簽名欄上所蓋署押為「周麗蓉」之印章,查周麗蓉確為證人丙○○之姐,該印章係證人丙○○交付給被告丁○○,而證人丙○○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此皆為證人丙○○所不否認。既被告與證人丙○○為朋友關係,衡諸常情,自應知曉朋友之姓名,是若被告丁○○欲偽造該共同投資契約書,自應偽刻或盜蓋「丙○○」姓名之印章為署押,始為合理,然該共同契約書上卻蓋用「周麗蓉」之印章,足見該共同投資契約書究否為被告所偽造,實非無疑。
(三)被告丁○○於87年成立仁山公司,時資本額2千萬元,而告訴人甲○○為原始股東,時持股30萬股,面額3百萬元,此有仁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而公司成立後,初期即有增資需求,證人即股東戊○○並於87年12月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物,供告訴人甲○○向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最高限額1千萬元之抵押擔保貸款,所有貸款之相關手續,需告訴人甲○○親自簽名辦理,足見甲○○明知為公司爾後增資而辦理抵押貸款;然該抵押貸款銀行僅核准7百萬元,此有寶島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附卷足憑,其餘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補足,並於88年11月間用以投資仁山公司,且嗣後告訴人甲○○名義之股票出售後,亦由證人戊○○與告訴人甲○○共同前往寶島銀行信義分行還款,此情可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一開始是仁山公司發起人。我在87年或88年間有提供我的資產去寶島銀行設定抵押。我提供我桃園市○○○路的房子,我有7、8、9樓,忘記提供哪一戶的房子設定抵押。我向寶島銀行信義分行設定抵押。抵押款項目的本來是要讓丁○○作為仁山公司股款之用,後來他有還我。我是借錢給丁○○,丁○○說要補股款,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甲○○也共同辦理這次的抵押設定。後來這個抵押借款的款項先進入我這裡,然後我再給丁○○。我有同意。甲○○是否同意我不知道,但他有去簽名。當時是我跟甲○○一起去,用甲○○的名字作借款人,用我的房子做擔保,詳細情形可以調銀行資料。(提示本院函調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檢附之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之回函)這個查詢單內容是否就是該次抵押放款之資料我不是很確定,需要看抵押貸款的資料。(提示本院卷㈠第175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這個土地登記簿上面有一筆抵押權設定紀錄應該就是我剛才說我提供房子借款給被告之記錄。我借款給被告,我不知道為何 王天復 會跟我一起共同辦理,就是二個人一起去。我剛才說甲○○是簽名,詳細借款金額多少我不記得,因為後來被告有還我。當時來跟我洽談這筆借款或設定抵押的事被告。我只有借款給被告設定抵押一次,但忘記有幾筆,總金額多少我也不記得。仁山公司增資部分的細節我不知道,但被告有說要補股款,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增資的股款由誰出資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54至255頁)屬實,此外,證人即仁山公司之稽核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仁山公司工作,做稽核。是稽核公司傳票及流程,印章是集中公司一個地方保管,有公司大小章,我的印章等,不只我一個人保管。...我知道甲○○是仁山公司之股東,因為我母親要成立仁山公司時,我母親即丁○○有跟甲○○討論,因為甲○○和金融業比較熟悉,且甲○○曾經跟我說他的股票如果下來的話他想要找別人來認股,我跟他說我不懂這方面的事情,請他去問丁○○。(提示偵卷第37、
38頁之共同投資契約書)我知道這份投資契約書,那時會計師要求他們要簽一份合約,但做什麼用我不清楚。因為我做稽核,會計師若需要財務方面東西會跟我說,因為會計師知道我和丙○○、甲○○認識。丙○○他常來公司,我有聽過他跟丁○○談過投資的事情,時間不記得,甲○○是我打電話請他來蓋章。」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綦詳,是以告訴人甲○○供稱其不知投資仁山公司乙節,顯非事實。參以告訴人甲○○於辦理高額抵押貸款時親自簽名,並要求爾後增資股份登記逾期名下,實難謂就爾後以該資金,以其名義投資仁山公司,毫無所悉且未經其同意。
(三)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核定及裁罰之依據,係以仁山公司所填告訴人甲○○所有投資股票共151萬股,於89年間出售150萬9千股出售股票所得,屬停徵所得稅之所得;惟該公司既已書面說明,於增資時以公司之資金借自然人名義投資自己之公司,而以告訴人甲○○名義登記,其股份面額810萬元應以公司贈與論處,此有該局另案調查經過及結果附卷可按。然查,後告訴人甲○○於88年11月投資仁山公司之增資股票為1百萬股,面額1千萬元,此有仁山公司函及仁山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卷可憑,是該局以告訴人於89年間出售150萬9千股,進而認定告訴人於88年11月間投資仁山公司1,510萬元,其中810萬元,係仁山公司贈與云云,而認定漏報之金額為810萬元,此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不實投資金額1千萬元不合,亦與仁山公司登記卷所載之股東投資明細不符。衡諸常情,被告身為仁山公司負責人,時亦為告訴人之繼母,對告訴人名下仁山公司之股份數額應知之甚明,若被告有意虛偽製作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收據,自應填載實際之股份與股款數額,然繳納股款明細表與仁山公司之股款收據所載之數額,卻與實際告訴人所持數額不符,顯與常情相悖,足證告訴人甲○○是否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亦非無疑,是尚難僅以該局之處分書即認定仁山公司增資發行繳款明細表及88年11月17日仁山公司股款收據為被告所不實偽造。
(四)告訴人甲○○提起本件告訴係因遭財政部國稅局課徵短漏報所得及科處罰鍰合計約4百萬元所致,然如前所述,告訴人甲○○與證人丙○○前確有共同投資之計畫,僅因證人丙○○嗣後放棄投資,然仁山公司員工誤將已作廢之共同投資契約書等提出予國稅局始致告訴人遭國稅局以漏稅為由科處罰鍰,告訴人否認有投資仁山公司一節,亦係為避稅及致使被告遭刑事訴追所為之指訴,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均乏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