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N4036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N40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已分別明訂。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湖大橋下與經貿一路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2毫克,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量,超過0.55毫克以上」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向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A00WN4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仍不服並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事發當時係行走於臺北市○○區○○○路與南湖大橋下遭警攔檢並要求酒測,而伊並無酒醉駕車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湖大橋下行走時為警攔查,經警員對之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生理檢測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且於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等生理檢測時,有腳步不穩,身體搖擺不定、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數錯阿拉伯數字或無法於三十秒內問錄完畢等情形,又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三號異議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全卷之結果,業經異議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前揭所述應屬實在,合先敘明。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異議人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
與南湖大橋下時,因見警員在當地執行查緝酒駕勤務,未免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事實,遂於員警攔檢點前約一百公尺處停車並倒車至路邊停車後下車行走,但仍為值勤警員查獲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志成 於系爭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又異議人於當日倒車至路邊停車時,尚因緊張之緣故,使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不慎擦撞安全島一節,亦經證人提出事發當時之現場採證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而證人鄭志成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遭受刑法偽證罪訴追之危險,故意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堪採信。
㈡又異議人雖於系爭公共危險案件中辯稱:其遭警員攔查之地
點障礙物多,視線不佳,且平時交通繁忙,晚上視線更加不良,證人鄭志成不可能確實看見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又證人鄭志成所提出前揭照片上系爭車輛之擦痕,係屬舊擦痕,亦不能證明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十二張為證。然異議人遭攔檢時間係於深夜十一時二十分許,路上行經車輛自較平時減少甚多;又觀諸證人鄭志成所提出事發當時現場之夜間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則警員於攔檢點處之視線,並無異議人所述遭障礙物阻礙而視線不清之情形;且依證人鄭志成所提出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上擦痕及安全島上之擦痕均清楚而無經歷風吹雨淋後之陳舊痕跡,顯屬新創,是異議人以前揭事項據以辯稱證人鄭志成所證並不足採,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且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事件,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士林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判處異議人拘役三十日,經異議人向該院二審合議庭上訴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後確定,並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查閱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準此,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一節,業如前述,則其前揭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即已同時觸犯刑法法規,並已經法院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所為之裁罰,除就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法仍得以裁處外,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行裁罰之。
五、從而,異議人據以提出撤銷本件處分所憑之理由之理由,固無可採。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部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諭知不罰。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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