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即其繼子甲○○、友人丙○○並無投資彼時其擔任董事長之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公司),為使仁山公司增資符合公司登記之要求,竟於民國88年10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仁山公司辦公室內,偽造告訴人與丙○○具名之共同投資契約書,並持丙○○所交付其姐 周麗蓉 印章蓋用於共同投資契約書上,製作告訴人甲○○於88年11月17日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仁山公司開立股款收據等不實私文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短漏報所得額,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仁山公司增資發行繳款明細影本、共同投資契約書影本、88年11月17日仁山公司收據影本各1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等件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及丙○○確有共同投資仁山公司之意,並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但因丙○○放棄投資而作罷,故並未以該契約書辦理股權登記,是在90年12月間因公司員工不知情,始將該作廢的文件寄給國稅局,至於周麗蓉之印章是丙○○所提供,因公司員工未仔細核對才蓋用該印章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未曾擔任過仁山公司之股東,且未實
際出資及參與增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然被告於87年成立仁山公司,時資本額2000萬元,告訴人為原始股東,時持股30萬股,面額300萬元,此有仁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可參(見偵查卷第119至121頁)。而告訴人為仁山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且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已據證人即仁山公司發起人丁○○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又仁山公司成立後,初期即有增資需求,證人即該公司股東 林清吉 於87年12月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物,供告訴人向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寶島銀行)辦理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擔保貸款,所有貸款之相關手續,均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辦理,然該抵押貸款銀行僅核准700萬元,並由被告用以投資仁山公司等情,業據林清吉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並有寶島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足憑(見偵查卷第122頁);再者,證人即仁山公司之稽核 王鈺婷 於原審亦結證稱:伊在仁山公司擔任稽核工作,負責稽核公司傳票及流程。伊知道告訴人是仁山公司之股東,因告訴人與金融業人員熟悉,故被告成立仁山公司時,曾與其討論相關事宜,且告訴人曾經跟伊說若他的股票核發下來,他想要找別人來認股,伊回稱不懂這方面的事情,請告訴人去問被告。丙○○常來仁山公司,伊聽過丙○○與被告談論投資事宜。伊曾看過88年10月1日這份共同投資契約書,當時會計師要求告訴人及丙○○簽署1份合約,故伊打電話請告訴人前來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綦詳,告訴人既係仁山公司之發起人之一,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且與林清吉共同前往寶島銀行以告訴人之名義借款,供仁山公司增資之用,並要求爾後增資股份登記於其名下,另亦在共同投資契約書上蓋章,則其所稱未擔任仁山公司股東及參與公司增資事宜云云,顯非事實。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曾簽署上揭共同投資契約
書及出資投資仁山公司等情,然丙○○確曾於88年9月15日匯款1400萬元至仁山公司於合作金庫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丙○○經常到仁山公司與被告及告訴人談論仁山公司88年股票增資之投資事宜,並曾持所購得之仁山公司股票至仁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亦曾匯款1000餘萬元至仁山公司帳戶內等情,並經丁○○證述甚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再丙○○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第三科人員詢問時已供稱:伊曾同意被告以伊名義認購仁山公司增資股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足徵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未出資投資仁山公司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丙○○既出資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認購仁山公司增資股股份,則該共同投資契約書縱非丙○○親簽,亦係由其授權被告為之無訛。雖該共同投資契約書上蓋用丙○○之姊「周麗蓉」之印文,然丙○○自承然該「周麗蓉」之印章1枚為其交給被告(見偵查卷第135頁),而被告與丙○○為朋友關係,且多次共同商議投資仁山公司事宜,對丙○○之姓名應知之甚詳,果被告欲偽造共同投資契約書,自應偽刻或盜蓋「丙○○」姓名之印章為署押,始為合理,然該共同契約書上卻蓋用「周麗蓉」之印章,足徵被告所辯丙○○誤交其姊之印章由仁山公司員工蓋用等情,尚無顯然違情之處,堪予採信。㈢依上開共同投資契約書所載,丙○○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仁山
公司1510萬元,其中810萬元為丙○○所有,借用告訴人之名義投資,然告訴人於88年11月17日登記之增資仁山公司股份為1000萬元,此有仁山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66頁),顯然被告所辯未持上開共同投資契約書及收受股款證明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屬實。而仁山公司係於91年12月13日,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要求,始向該局提出上開共同投資契約書、繳款收據等情,亦有該局96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83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惟告訴人於88年11月17日係出資1000萬元購買仁山公司之增資股,而非1510萬元,已如上述,被告既為仁山公司之負責人,時亦為告訴人之繼母,對告訴人名下仁山公司股份數額應知之甚明,若被告有意虛偽製作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款收據,自應填載相符之股份與股款數額,然繳納股款明細表與仁山公司之股款收據所載之數額,卻不相符,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辯稱:是仁山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誤將已作廢之共同投資契約書及股款收據向國稅局提出,亦非無據,自難資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據。
㈣告訴人與丙○○既確有共同投資仁山公司之計畫,並匯款至
仁山公司帳戶,僅因丙○○嗣後放棄投資而作罷,上開共同投資契約書為告訴人所親自用印或由丙○○授權製作,並非被告偽造,且告訴人亦曾向寶島銀行借款,作為購買仁山公司增資股股款,均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上開共同投資契約書、開立不實之股款收據並製作不實之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持以行使,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雖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然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