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凱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高公司)負責人,因不滿告訴人丁○○之女丙○○於凱高公司任職時工作態度,乃在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於丙○○上班時,無預警的通知丙○○終止僱傭契約,告訴人丁○○聞訊後,即於翌日(二十七日)帶同丙○○至凱高公司質問原因並要求支付未領薪資及資遣費。詎被告乙○○不願與之談論資遣費事宜,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丁○○手臂,並以手揮打丁○○臉部,使丁○○受有右臉紅腫、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並造成眼鏡右邊鏡片破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證述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戊○○、丙○○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臺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與照片二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五號四樓凱高公司內,因告訴人偕同丙○○前來談論資遣費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曾徒手推告訴人離去,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係春節連假後該公司第一天正常上班,伊有許多公司業務需要處理,告訴人前來凱高公司說不給資遣費就不離開,伊才拉扯告訴人,但伊本意僅係希望告訴人離開凱高公司,而伊與告訴人拉扯時,剛好椅子斷掉,並非伊把告訴人拉倒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凱高股份有限公司時,有徒手推告訴人離去,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此部分復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甲○○、戊○○、丙○○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被告曾徒手推告訴人離去,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雖於偵審中指訴遭被告徒手揮拳毆打,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二一頁),以資證明伊因遭受被告毆打而受有右臉紅腫、右上臂瘀傷等傷害,惟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配戴眼鏡,伊亦指稱被告揮拳打其右臉,導致眼鏡破裂及右臉紅腫之傷,然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告訴人有右臉紅腫之傷,然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眼鏡照片(見偵卷第二二頁),其金屬鏡架已有彎折,而鏡片業已破裂,則倘告訴人指訴被告揮拳毆打伊右臉致受傷且眼鏡受損等語屬實,應無告訴人右臉毫無遭彎折鏡架刮傷之理,故該等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揮拳毆打所致,客觀上容非無疑。另再衡諸告訴人前去台安醫院驗傷之時間乃係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距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發生拉扯已有將近二天之久,故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驗傷時曾受有傷害,然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有何傷害犯行。
(三)另查,細觀證人戊○○、甲○○之證述,均未親眼看見被告用手打告訴人,證人甲○○偵訊時係證稱:「我只有看見胡抓 劉父 的肩膀,但劉父有跌坐在地上,我不記得為什麼跌坐在地上。」、「我沒有看到胡有打劉父的臉,我沒有去注意劉父的臉,當日劉父走時我沒有看到劉父的眼鏡有沒有破掉。」等語(見偵卷第二三、二四頁),另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臉部瘀青,但我不是當天看到。我不確定是幾天後看到告訴人臉部的傷勢。事後丙○○有跟我聯絡,希望我們出來作證人,後來我有看到告訴人臉部的傷及驗傷報告,大概是事發後十天以內看到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且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劉父跌坐在地,我有看見胡抓劉父的衣領,應該是有動手,我不知有無打到。」及「我有看到胡跑過去作勢要打劉父,我就跑過去隔開兩人,我過去時劉父已跌坐在地上。鏡片破掉我就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看到,我當時是在兩人中間,把他們隔開,我是面對被告,我聽到聲音時,告訴人已跌坐在地上,所以我不清楚原因」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故甲○○、戊○○二人證詞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徒手拉扯告訴人,但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揮拳打告訴人,故自不足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四)繼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丙○○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就用雙手推我父親,我父往後跌,之後就要把我父推出去,用雙手抓我父親手臂,但我父沒有離開,我那時在旁邊,沒有看到眼鏡為何破掉,是後來出去才看到,可能是被告用手揮我父右臉。後來我看到眼鏡下方的臉頰有紅。」(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應該是揮拳的時候破的,但我是離開公司才看到眼鏡破裂,眼鏡還戴在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然證人丙○○之前揭證述亦無法證明證人當時有親眼見到被告揮拳打告訴人,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再者,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往後退,就跌坐在地上,因為被告用手推我父親胸口。」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然審酌證人丙○○與告訴人為至親之父女關係,已難期其為告訴人不利之證詞,且其上開證詞與其偵訊時證稱:「我父親沒有跌坐在地上,有往後退一、二步。」等語(見偵續卷第三九頁),亦有歧異;從而審酌被告雖曾徒手推告訴人離去,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是綜上各情以查,足認被告辯解尚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
(五)末查,被告乃係凱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與告訴人就丙○○資遣費問題發生口角,乃基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要求告訴人離開該公司,客觀上應為有權利請求告訴人離去之人,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立即離去,竟以肢體接觸拉扯方式而達使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尚難謂深思熟慮,且所使用之拉扯手段亦非妥當,惟由前開各該證人證述之拉扯過程,客觀上已足認被告並無傷害故意,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僅以處罰故意犯罪為限,從而本件要無論以被告傷害罪責之餘地,特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就被告毆打手段、告訴人己身所受傷害、告訴人有無跌坐在地及驗傷診斷經過,前後陳詞已有不一或有矛盾之處,且據證人戊○○、甲○○於偵審中之證詞及被告之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可判定案發當時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罪故意。此外,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傷害犯行,且經本院逐一傳訊該日在場之告訴人、證人丙○○、戊○○、甲○○到庭詰問,而由該等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