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甲○○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最高法院(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