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旻達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台中縣○○鎮○○街○○號「中鏵商行」負責人,經營汽車拖吊、汽車零件零售為業。其明知由 王宜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名義人係王宜東之妻丙○○,為TOYOTA、一九九四年份、引擎號碼4A671285號、車身號碼AT2─0000000號)一輛,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東勢鎮東勢高工附近道路發生車禍,已無修復價值,竟於拖吊處理該車事宜時主動向王宜東表示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購買該事故車輛修復使用,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簽定汽車買賣契約書,王宜東並交付車主丙○○之行車執照及其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予乙○○,供作辦理汽車過戶之用。嗣被告乙○○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從事汽車鈑車代工之丁○○,丁○○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偕同甲○○(另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通緝中)前往被告乙○○上開商行店內,而被告乙○○明知甲○○係專門收購撞毀之事故汽車及其車籍資料,再竊取相同型式之汽車,將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後,重新偽造成與收購之撞毀車輛相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以一般行情價格出售贓車,即從事組裝俗稱借屍還魂車輛,竟仍六萬五千元之高價,將上開已撞毀之車體及車籍資料轉賣予以甲○○為首之竊車集團,供其以贓車頂拼事故車籍,以漂白贓車(即俗稱之借屍還魂車)後,再行出售牟利。甲○○購得上開事故車後,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弄二之一號前,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型汽車(引擎號碼4AL4393號、車身號碼TA2─0000000號)一輛後,再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頭汴溪旁工寮內,將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以字模重新打造向乙○○所購買之上開事故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即偽造代表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標誌之引擎號碼等),並改懸丙○○所有之PE─0九0九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原車主丙○○。甲○○於完車車籍頂拼後,旋將上開庚○○所失竊且已改懸PE─0九0九號車牌之汽車,駕駛至苗栗市○○路○○○號,其與 吳國財 (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合資經營之中日中古車行停放待售(為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車身號碼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涉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證人甲○○於警訊中之供述,並有查獲之竊車工具、重新打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子模及上開庚○○所失竊之贓車扣案可證。(二)證人丁○○於偵查時所證稱:甲○○說自己有材料,意指可能有「賊仔貨」(台語),即宰肉廠(台語)等語。被告提出交予檢察官之對話錄音譯文。(三)被告購入撞毀之事故車輛,係圖轉售牟利,並非於修復後供自己使用之途;且被告既為汽車修配之拖吊業者,其對於該事故車當年尚未檢驗,而車輛要辦理過戶必須依期檢驗通過始可為之,而該汽車既已逾期未檢驗,又已肇事撞毀,根本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而被告卻仍向王宜東取得其妻即車主丙○○之身分證及印章,且未告知王宜東、丙○○夫婦,即將系爭汽車以丙○○之名義轉賣予甲○○。(四)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三紙、(PE─0九0九號汽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失竊報案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拓印及電解後還原之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拓印、對話錄音譯文、扣押證明筆錄影本、系爭撞毀汽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購買PE─0九0九號事故車,原係打算修復後自己使用,若不好開就賣別人;後是丁○○說要向伊購買上開事故車,並帶同甲○○說要一起買,伊是第一次賣車給丁○○及甲○○,之前並不認識甲○○等人,至於該車修理後怎麼使用、檢證,伊並不知情。是伊不知甲○○是竊車集團,自亦不可能提供車籍資料,幫助其頂拼贓車並借屍還魂等語。
四、本院查:
(一)甲○○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與其弟 林文華林文宗 及綽號「 阿宏 」者,組成竊車集團,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上欣汽車有限公司從事贓車頂拼、借屍還魂之不法情事,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台北縣蘆洲分局查獲後,甲○○即改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頭汴溪旁之工寮從事贓車頂拼,平日甲○○之友人或拖車業者遇有事故車時,會聯絡甲○○前往收購事故車之車籍資料,於購得事故車輛之證件後,由甲○○或綽號「阿宏」者,在台北市、台北縣三重市等地,竊取與證件相同廠牌、年份之車輛,再將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掉,以字模重新打造與證件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此方式將贓車漂白、借屍還魂後出售牟利等情,固據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查卷影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並有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頭汴溪旁之工寮內查獲之竊車工具、重新打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子模及上開庚○○所失竊之贓車扣案可證(見同上偵查卷影本在卷可參)。惟上開事實僅足認甲○○等人,確係從事俗稱借屍還魂車之竊車集團無誤,然尚不足以遽以推斷被告於出售前開事故車予甲○○之前,即已知悉甲○○等人有何從事上開不法情事。
(二)甲○○之所以向被告購買上開事故車,乃係分別經由戊○○、丁○○之介紹,甲○○於購車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與甲○○在台中市○○路一家修車廠認識,至甲○○任何事我不知道,本來我要向乙○○購買撞壞的車,介紹人是徐( 永裕 )旁邊之修理廠一位朋友「阿偉」,原要買回去修好再賣,˙˙但其老闆不肯,故我就沒買了。當時要買價金六萬多元˙˙修理費約七、八萬˙˙至於介紹甲○○買是有一次在中興領遇到他,他問我有無壞車可賣,而帶甲○○至乙○○店,他們就自己談,當場有寫合約書等語無誤(見本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你的綽號是否是『阿偉」?(答)是的˙˙,我有聽說丁○○想買一輛撞壞的車,要自己修理後自己開,有一天,我去東勢找朋友,看到系爭車輛,我就告訴丁○○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又證人甲○○於其後本案調查、審理時,雖均未到庭,目前另案通緝中,然其曾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乙○○身分證影本,是否向乙○○經營的拖吊場購買事故車?(答)不是˙˙(問)你不認識乙○○?(答)不認識˙˙(其後經法官提示買賣契約),(答)我想起來這部車是在豐原那裡的吊車場買的,是向乙○○買的事故車等語,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影印相關卷證附卷可憑。依上所述,被告所辯稱:出售前揭事故車之前,並不認識甲○○等人乙節,堪足採信。是被告與甲○○既素不相素,衡情甲○○於向被告初次購買前揭事故車之際,應無可能旋即告知被告:其等係專門從事偷車,並以借屍還魂方式從事不法勾當之集團或成員等情,以自暴其等不法犯行之理?則被告又如何能知悉甲○○等人有從事上開不法之勾當?
(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交予檢察官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雖其中譯文第26段,證人丁○○稱:「那台車後來吊到大里去。」,譯文第28段,證人丁○○稱:「他(指甲○○)說那邊有材料。」,譯文第35段,被告問丁○○稱:「他(指甲○○)你怎麼認識的。」,譯文第36段,丁○○答稱:「在台中東光路那個屠宰場,我那時在那附近做汽車噴漆,甲○○那時有台車給我做噴漆。」,譯文第37段,被告續問丁○○:「就那甲○○哦,那他是不是留電話給你。」,譯文第38段,丁○○答稱:「是啦,他說以後有什麼好康的再跟我聯絡。」,譯文第41段,被告續問丁○○稱:「那你就打電話問他那台車要不要?」,譯文第42段,丁○○答稱:「對啦」,譯文第43段,被告又稱:「他(指甲○○)走的路線和別人不同等語,然觀上開內容,就被告是否事前知悉甲○○等人係從事竊車並頂拼車輛不法勾當?並無法明確加以證明;且由其他編號7至15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於接受警方偵訊後,其始知該事故車遭借屍還魂之事;另由編號33至43譯文內容,亦可知出賣該事故車之前,被告並不認識甲○○,而被告係在詢問丁○○認識甲○○之經過,並於其後知悉該車遭借屍還魂後,始埋怨並強調甲○○走的路線和別人不同。再衡諸上開譯文既係被告為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始加以錄音而由被告主動提出,其應無自暴其不法犯行之理?依此,自尚難憑上開片段不連續且不明確之譯文,徑以推論被告確有故意提供車籍資料幫助甲○○等人頂拼車輛,借屍還魂之犯行。
(四)證人丁○○另於偵查時雖又先證稱:甲○○說自己有材料,意指可能有「賊仔貨」(台語),即宰肉廠(台語)等語(見同上本案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然觀其後於同偵查庭亦證稱:(問)忠(指甲○○)有說買壞車要做什麼?(答)不知道˙˙(問)之前知忠有偷車取得材料?(答)不知道˙˙(問)買報廢車做什麼?(答)原要買回去修好再賣,我以前在進誠修配廠做板金代工˙˙等語(見同上本案偵查卷背面)。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原有意購買該事故車自己修好再轉賣,後因故始介紹甲○○購買,而從渠所稱當時不知甲○○之前有偷車取得材料,且甲○○並未說買壞車做什麼等情觀之,堪認證人丁○○於案發前,亦應不知甲○○有從事借屍還魂之事,更遑論被告。故丁○○應係於案發後,始知悉該借屍還魂之事,是渠於偵查中始供稱「可能」有賊仔貨,而非直接肯定供述「是」賊仔貨。因之,亦難依證人丁○○於偵查中先前上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警訊時固曾供稱:係以低價收購事故車,再以高價賣,只是賺差額等語,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打算修復後給自己用,若不好開就賣他人等詞。嗣並以三萬元之價格向王宜東購入該事故車,並以六萬五千元之價格轉售予甲○○,轉手間獲利三萬五千元,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於購入該事故車,嗣雖轉賣而獲得三萬餘元之利潤。然在商言商,被告轉賣取得上開差價,並無證據證明與商場交易價格顯不相當,而認被告有獲得不法高利情事,自難認其上開所為,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更何況依證人丁○○前開所證及被告所供述,丁○○與甲○○二人於向被告購車之際,僅稱欲加以修理,並未言及其他,則被告又如何得知甲○○購買該事故車,係欲作為借屍還魂之用?是亦難據此即謂被告於出售該事故車予甲○○時,確已明知甲○○欲從事不法行徑。
(六)另被告向王宜東所購得其妻丙○○所有上開事故車,應可修理後再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王宜東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及證人丁○○於前揭偵查中證述在卷。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將牌照註銷。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或拖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應送廠修復者。」,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一個月整修完善申請覆驗」。依上開規定觀之,被告所購之上揭事故車,縱使遭註銷牌照,然於修復後,仍可重新申領牌照後,即可辦理過戶,則被告於購買該事故車之際,向王宜東夫婦拿取身分證、印章與行車執照等證件, 俾爾 後修復後再辦理過戶之用,自難認有何與常情不合,是公訴人指稱:該汽車既已逾期未檢驗,又已肇事撞毀,根本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云云,顯與前揭所述不符,顯有所誤解。
(七)再被告向王宜東購得其妻丙○○所有該事故車,其後並以代售人名義,將登記為丙○○名下之該事故車轉賣予甲○○,雙方均簽訂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並均由被告在其上親自簽名,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九、四十頁)。依此,倘被告自始即明知甲○○等人係以竊車後,再以頂拼車輛借屍還魂方式,來銷售贓車之不法集團。衡情,其儘可以假名與王宜東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騙得上開過戶資料後,旋即直接交予甲○○等使用即可,其焉須再大費周章,分別以其真實姓名與王宜東、甲○○簽立該買賣契約書,致事發後輕易為人察覺其不法犯行之理?又被告以代售人名義,代理丙○○,將該事故車轉售予甲○○,並將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甲○○時,究有無經過王宜東夫婦之同意授權等情?證人王宜東、丙○○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代理丙○○名義,將該事故車出賣於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後王宜東又證稱:(問)被告還你上開證件(指身分證、印章)時,有無說將來如果過戶需要,要再向你索取該等證件?(答)不記得˙˙(問)被告有無說他留有你太太的身分證影本?(答)不記得˙˙(問)被告有無說證件先還你,將來過戶需要自己刻妳太太的印章?(答)我也不記得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嗣王宜東另證稱:(問)被告拿身分證還給你們時,有無告訴你們他會把車子過戶給別人?(答)因為我們買賣車子時,有合約訂定交給被告全權處理,所以被告賣車子給誰,我們無法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觀諸上開證人所證述,有關其等是否曾同意被告影印留存丙○○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曾否表示將來辦理過戶時,再向其等拿取證件?及其等是否授權被告以丙○○名義,將該事故車代售轉讓予第三人?等等,均無法明確確認,且前後所述不一,自難以其等前開不明確且有瑕疵之證述,而逕以認定被告應係無權代理丙○○轉售該事故車予他人。再縱認被告確未經授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而將該事故車轉售予甲○○,然因該事故車之登記名義人為丙○○,自必須以丙○○為出賣人,始得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則被告或為便宜行事,始無權代理丙○○為之,惟此,亦儘牽涉被告在民事上是否為無權代理,亦難直接逕以推斷被告有何明知故意幫助甲○○等人為前開不法之犯行。
(八)末觀卷附之PE─0九0九號汽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失竊報案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拓印及電解後還原之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拓印、扣押證明筆錄影本、系爭撞毀汽車照片等資料,僅足證明該事故車之原車籍資料、其後發生車禍損壞情形、該車遭利用車籍資料頂拼借屍還魂後,又被重新申請汽車牌照使用,及嗣遭警查扣在案等情事,均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佐證。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則揆諸上開二之說明,自應認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應有未足。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並無公訴人所指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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