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83號聲請人即原告 呂明哲 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7萬6184元、資遣費36萬4183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係以一訴分別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9761元(計算式:47萬6184元+36萬4183元+2萬9394元=86萬97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