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修槿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修槿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1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獲得300元報酬,而幫助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遂行詐欺犯行。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6日1時24分許前之某時,持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暱稱「安信- 胡啟銘 專員」,復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虛假銀行貸款之廣告。嗣有 莊峻德 於110年8月6日1時24分許瀏覽該虛假廣告,並依指示以前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莊峻德佯稱:可進行貸款,惟需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並寄交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利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致莊峻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月6日15時49分許及同年月7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2個帳戶之密碼以LINE告知。嗣經莊峻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峻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證人莊峻德提供之虛假貸款廣告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上開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上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詎其仍不悔改,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其獲得之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而獲得3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第72頁),是該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固可認該等財物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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