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所示之「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行動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其以帳號「yang00000000」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為警於110年5月16日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入「Device」商標圖樣之湯匙1件」補充為「基於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行動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其以帳號「yang00000000」所經營之賣場,並以每個22至25元之價格,公開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旋將之出售予身分不詳之人,且於上開期間販賣仿冒商品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為警於110年5月16日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入「Device」商標圖樣之湯匙1件(85元,運費60元)」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本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行為,
然考量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入該等仿冒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另本案員警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商標權之「仿冒「Device」商標圖樣之湯匙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又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獲利約計1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於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項及數量1仿冒「Device」商標圖樣之餐具421件2仿冒「Device」商標圖樣之湯匙1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9號被告楊育淙(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淙明知審定號00000000號之「Device」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叉、湯匙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楊育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行動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其以帳號「yang00000000」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為警於110年5月16日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入「Device」商標圖樣之湯匙1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再於111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楊育淙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Device」商標圖樣之餐具42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販售網頁擷取圖片、蒐證購買仿冒品之訂單資訊、繳款證明、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至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422件(含警方蒐證購入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獲利為1萬5000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