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得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若馨 律師被告 林家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萬兩千分之二千七百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已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優先購買權訴訟中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並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涉犯上開罪嫌,目前仍在偵查中,並未經起訴(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自非刑事法院認有何犯罪之嫌疑,依前揭說明,當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1.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6000分之4607、被告12000分之2786。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准予依附圖二及附表一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北面有建物存在,目前仍由原告佔有使用中,系爭土地之南面,現由被告耕作種植農作物,其上無建築物。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蘇王雪 與 林慶山 曾達成分管協議,由訴外人蘇王雪分管系爭土地之北面,訴外人林慶山則分管南面,並先後於85年及91年間簽訂分管契約。訴外人蘇王雪分管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即為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位置。而系爭土地南面部分範圍,係由被告父祖輩及被告延續耕作數十年,應以將系爭土地北面分歸原告所有,南面分歸被告所有之方式較為適當,故應以附圖三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該方案兩造係按應有部分取得對應面積,無互為補償問題。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612,000元,而該部分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29,408,229元,則原告係以較低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於本件要求被告以較高價格補償之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6000分之4607、被告12000分之2786,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⒈系爭土地面馬路之南側有被告種植棗子,北側據被告稱為原
告使用,為鐵皮搭建之工廠廠房,內部與系爭土地左側原告建築物相連而打通使用,另有磚造黃色一層平房在鐵皮屋工廠後方,為原告外勞宿舍使用,再後方有磚造及鐵皮混搭之建物,為原告建造當作辦公室使用,最北端有一道鐵門,面鄰6米寬產業道路,可通往安北路等節,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1至129頁),並經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且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現況與前案一致(見本院卷第46頁、第95頁),堪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應如前述。
⒉而被告雖主張應依如附圖三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惟該
方案雖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使用現況劃分,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方案分割時價值有無差異,經該公會審視系爭土地之現況後,參考系爭土地北端及南端鄰近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實價登錄資料比較附近鄰安北路及不鄰安北路之位置相近土地與面積及公告現值相近之鄰近土地交易價格,分別推得南端土地與北端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再據以計算被告主張前開方案依實價登錄交易單價之價值,因而認定分得如附圖三編號1017之被告應補償分得如附圖三編號1017⑴之原告13,363,930元,有該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審酌該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認定之找補金額顯有不當,應再送請複審云云,惟系爭土地已為兩造所分別占有使用中,拍賣時之價格亦可能因而受有影響,本未必與市場價格相同,系爭鑑定報告採取較為客觀之實價登錄價格判斷,縱未予考量該拍賣時之價格,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更無再送請複審之必要。
⒊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可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分
得之位置價值落差達13,363,930元,且通往安北路方向全由被告分得,原告僅能通行系爭土地北側產業道路,利用之便利性明顯不同,堪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非公平妥適之方式,尚難認為妥適之方案。反之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南側分歸原告所有(即如附圖二編號1017⑴部分),東南側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即如附圖二編號1017部分),就北側部分即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西南側部分雖與使用現況不符,惟該部分之面積係以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南側時應找補原告之金額推算所得之面積而繪製,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17日111高建師鑑字第57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故該部分土地之分配雖與使用現況不符,惟可使兩造分配部分價值均等,不僅較為公平,且可避免被告需以高額款項找補原告,被告分得土地位置亦屬方正,有利後續利用,而原告復為系爭土地西側同段1022、10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1017⑴部分後,可與亦為其所有之西側土地共同使用,被告亦可於如附圖二編號1017部分延續其耕作,已屬影響現況最小且顧及兩造利用之分割方式,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又該方案既係依被告應找補之金額調整後之方案,以該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即無價值落差,尚無應找補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兩造前手即存有分管契約,被告之分
割方案即係依該契約所為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然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物時並非必需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或受分管契約之限制,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上縱原有分管契約存在,本院認定分割方案時,仍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仍應依前述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且公平之方案而為分割,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為農業使用,如將系爭土地經營工廠實屬違法,不應作為分割之考量云云,惟本院前開分割方案,僅考量兩造分得土地位置及價值之公平性,至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後之用途是否符合法令限制,則屬行政管制之問題,並非本院為分割時所應考量之事項,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影響分割方案之酌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中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慧雯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公尺)1017林家澤全部1008.331017⑴得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全部6892.86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公尺)1017林家澤全部1834.391017⑴得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全部606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