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興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暨各次犯罪時間相隔為半年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7日(4次)拘役8日(2次)應執行拘役15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1日111年9月4日110年9月6日(2次)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92號110年11月15日同左110年12月22日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2竊盜拘役10日拘役6日應執行拘役15日110年4月17日110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68號111年5月25日同左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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