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參拾根及鐵皮門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更正為「111年2月20日23時34分許」;②第8行「鐵架30根及鐵皮門1片」補充為「鐵架30根及鐵皮門1片(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信福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 李正男 所有之鐵架30根及鐵皮門1片,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開錯路才開到案發地,突然發現該處看到像是不要的廢鐵,我就載去賣,賣了幾百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李正男所有之鐵架30根及鐵皮門1片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鐵架是我搭設棚子在下方裝農產品所用,我的鐵架擺放的很整齊,放在鐵皮屋後門,不是隨便丟在路邊的等語,且自現場照片以觀,亦可見告訴人原先堆放鐵架之處所仍遺有水管、塑膠箱等物品,且均堆置整齊,此有案發現場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自燕巢區橫山路與義大路口之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以觀,亦可見本件遭竊之鐵架雖有鏽蝕之痕跡,然鐵架與鐵皮門之外觀仍屬完整、堪用之狀態,此有上開路口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查。綜合上情以觀,本件鐵架與鐵皮門均顯然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所見之棄置物有別,客觀上應難有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佐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之警詢時先辯稱:上開鐵架、鐵皮門是我朋友要我幫忙其搬家載運的物品等語,復於同年月9日之警詢中改稱:上開鐵皮門是我家要用的東西,鐵架是我在路上拿的,不知道是有沒有人的,我看到就載走他等語,又於偵查中改稱:我是開錯車才到案發地,突然發現該處有些像是不要用的廢鐵,我才將其載走等語,是自被告歷次辯解以觀,顯見被告對其主觀上是否將上開鐵架、鐵皮門誤認為廢棄物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供述顯有明顯出入,且自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以觀,其於第一次警詢時主張上開物品均為其友人所有之物,復於第二次警詢時主張上開鐵皮門為其家中所有之物,顯見被告對上開鐵架、鐵皮門非屬廢棄物一事自應有所認知,否則斷無以前揭情詞置辯之理,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該鐵皮門、鐵架係屬他人之物應有所認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竊得上開物品,主觀上自具竊取上開物品之故意,且對上開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8月及7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案件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查被告前有上揭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科處罪刑確定及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兼衡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其中竊盜罪之罪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3月有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竊盜罪之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之本案犯行,應以累犯論擬,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犯後猶多次飾詞矯飾、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已於偵查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於偵訊時並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要求被告賠償等旨(見偵卷第135頁),堪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進行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之鐵架30根及鐵皮門1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已經變賣得款6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計約為1萬元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並未相當於其所竊得原物之價額,則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徹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揆諸前揭見解,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鐵架30根及鐵皮門1片為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600元,並非利用竊得之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就未扣案之鐵架、鐵皮門等物品,既業經諭知原物沒收,此部分所售得之價金即毋庸再行重複沒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黃信福(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福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8月及7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李正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李正男至於上揭住處後方之鐵架30根及鐵皮門1片,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李正男發現上開鐵架等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及蒐證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倪茂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