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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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於同日將其申辦之上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8日12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朱美娥 ,佯稱為其外甥,並要求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帳號暱稱「一切隨緣」);復於109年11月20日10時2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朱美娥,謊稱欲借錢投資購物云云,致朱美娥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匯款15萬元至 米灝玄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警另案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吳松洲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收取2,000元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我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派一個人帶我去申辦門號,我不知道對方的身分,辦完我就把SIM卡交給對方,對方給我2,000元報酬,後來我知道這支門號被拿去做詐騙,我有打電話去中華電信辦理停機,還有問對方是怎麼一回事,但無法聯繫上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查詢記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申辦之門號SIM卡,於109年11月18日12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美娥,佯稱為其外甥,借錢投資購物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成員指示,陸續於同月20日10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米灝玄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再者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手機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被告行為時已為43歲之成年人,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顯然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不熟識向他人交付門號SIM卡,可能使該SIM卡遭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自身身分,而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等情,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個申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便以LINE聯繫對方,之後對方派一個人來帶我去申辦門號,我不知道帶我申辦門號的人的身分,也不知道跟我用LINE聯繫的人的身分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SIM卡於詐欺集團成員時,對其身分、個人資料均一無所悉,揆諸常情,電話門號之申辦通常並未設有嚴格之門檻限制,若非為掩飾身分以遂行犯罪或不法行為之用,當無以金錢代價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是被告於交付上開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報酬時,自當可輕易察覺有異。則被告既知悉門號SIM卡為重要之物,然竟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素不相識之情況下,率爾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於詐欺集團成員,並任憑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曾有做粗工等工作經驗,其應明白獲取金錢不易,無論從事何種正當行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而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不費吹乎之力,竟可獲取高於一般工作日薪資甚多之2,000元,其自可輕易發覺上情顯非合理,但被告卻對上開不合理之情狀視若無睹,仍將其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為貪圖報酬,即使已認識事有蹊蹺,仍執意為之,益證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時,主觀上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所申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自身之身分,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其獲得之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因而獲得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是該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匯入上開米灝玄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雖旋即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固可認為係本件正犯行為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後,對該款項確有朋分,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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