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達馳(原名郭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達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達馳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得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1年9月間至93年11月間),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漏載92年12月間,應予補充更正),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84、卷二第6頁至最末頁)。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共同連續犯妨害投標罪、共同連續犯詐術投標罪、共同連續犯借牌投標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連續犯交付賄賂罪,犯罪時間為91年至93年間,犯罪時間長達2年餘,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不盡相同,彼此間係屬不同之標案,並斟酌本件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減刑前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0頁),惟附表編號1、2既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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