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 謝錦光 被告 許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325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訂購地契約書(下稱系爭購地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紀家豪 之名下(被告與紀家豪間為借名登記)。嗣被告分別於106年
9月4日、106年12月7日給付訂金10萬元及匯款120萬元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30日至
107年12月31日間,按月給付158,000元,攤還尾款19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催促,並於108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均無效果。為此,爰依系爭購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簽
定之系爭購地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經詳閱系爭購地契約,其上確實記載買賣雙方姓名、買賣標的物、價金、付款時間、借名登記予 許家豪 等有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且經兩造簽名、捺印確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足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購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190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尾款190萬元,依購地契約書有關「尾款190萬元於107年1月30日至107年12月31日日止一年內攤還於乙方(即原告),每月匯款總額為15萬8,000元整匯入乙方(即原告)之指定帳戶」之約定,屬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期限之給付,惟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7日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購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