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啓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100年間因妨害投票、施用毒品、藥事法、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訴字第
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
1年1月及4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察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吳啓源於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察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啓源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毒品反應那麼高就是因為警員瓶子都不拿給我,我有打110去說我懷疑警察有放安非他命進去,且我雖然有喝感冒藥水,但已經超過一個禮拜了。尿是我放在杯子裡面,他拿去倒的,他瓶子就是不拿給我,他有在我面前倒,不知道瓶子從哪拿出來,我有打110要求調建興所的錄影帶,就是當天驗尿完的時候。我用0000000000打110,說我被違法禁錮在建興派出所,當時我也有要求要見法官,他不讓我見。我領完就拿強制驗尿的給我看,警察又說是檢察官要他這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因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收取行政文書時,經警持台灣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月24日屏檢錦生字第00000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採尿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廖慶文到庭結證無誤,復有許可書1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1頁),堪認司法警察採取被告之尿液,於法有據。又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2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參諸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排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一般於尿液中可驗出上開代謝物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1至
5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及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解釋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不用申請提審」等語(參警卷第8頁),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可參。又其於遭警方強制驗尿時,曾撥打110之電話,其電話內容僅表示伊因喝很多水,但無法順利排尿等詞,有吳啟源於107年1月17日撥打110電話之錄音光碟譯文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辯稱其聲請提審或採尿時,曾撥打110電話報案,表示遭警方構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又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①②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上開③④⑥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兩裁定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
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
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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