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75號原告 吳瑞發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原告 吳秀嬌
吳美玉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吳秀端
吳秀娥 上一人 魏巧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告 吳瑞崑 訴訟代理人 賴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瑞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瑞發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 吳金慶 生前處分不動產價額之訴訟,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原告吳瑞發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其餘原告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吳瑞發正常權利之行使,故本院依原告吳瑞發聲請,於103年3月13日裁定命吳秀娥、吳美玉、洪吳秀端、吳秀嬌於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項裁定已均已送達,且渠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均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上揭規定及本院裁定,視為與原告吳瑞發已一同起訴,而應同列為本件原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金慶於民國95年2月18日過世。被繼承人吳金慶生前自87年5月罹患老人癡呆症,屬於後期老人癡呆,每日三餐需家人餵食,排泄無法自理,記憶減退,意識不清,然被繼承人吳金慶名下所有之股票、存款卻自87年5月起有多次異動情形,顯非被繼承人吳金慶本人所為,而係被告利用保管印鑑、存摺機會逕行領取,被告吳瑞崑更於87年6月間將被繼承人吳金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該過戶登記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且申辦過戶之資料均無被繼承人本人之筆跡,縱被告受委託處理被繼承人吳金慶之印鑑,亦不得為贈與行為。因兩造於被繼承人吳金慶生前即為財產、扶養、照顧被繼承人吳金慶等事,互有心結,且為被繼承人吳金慶所明知,倘被繼承人吳金慶確有生前贈與被告吳瑞崑之真意,自當留有憑據以杜爭議。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400元,土地總價為1,760,800元,而被告吳瑞崑自被繼承人吳金慶受領土地部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繼承人吳金慶受有損害,對於被繼承人吳金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就系爭土地價額之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760,800元(原載2,260,800元,其中500,000元存款等部分已撤回)返還予兩造6人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追加原告吳秀娥、吳美玉、洪吳秀端、吳秀嬌主張:被繼承人吳金慶生前多數時間之神智清楚,渠等對於被繼承人吳金慶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均無過問之權利,且原告吳瑞發所爭執之部分並非遺產,無法理解原告吳瑞發屢為訴訟之行為,渠等對於被告吳瑞崑所為抗辯均無意見,亦無意為本件之訴訟,況本件並無訴訟之實益,渠等係被迫追加為原告,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吳瑞發負擔。
叁、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金慶生前雖患有帕金森氏症,然該病
症屬於肌肉萎縮型,並未影響被繼承人吳金慶之意識,被繼承人吳金慶於87年至92年間神智清楚,生前亦未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況依鈞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7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裁定之調查結果,亦可認被繼承人吳金慶於91年間前之意識清醒,是被繼承人吳金慶就其名下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自非被告可得過問或支配之餘地,原告亦無從就被繼承人吳金慶處分行為之結果主張任何權利。被繼承人吳金慶雖曾於
87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此亦屬被繼承人吳金慶生前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並非被繼承人死亡後可得繼承之標的,自無繼承權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吳瑞發既未曾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繼承人吳金慶移轉財產之行為即非原告吳瑞發可得主張之權利,然原告吳瑞發基於同一原因,多次就被繼承人吳金慶生前所處分之存款、股票部分而為爭執,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吳瑞發實無再以相同之原因就被繼承人吳金慶生前處分不動產部分而為本件訴訟,原告吳瑞發所為主張均非事實,系爭土地並非繼承標的,無繼承權被侵害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吳瑞發主張被繼承人吳金慶生前罹患老年癡呆症,被告卻於87年6月間趁保管被繼承人吳金慶印章而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等事實,雖據原告吳瑞發提出土地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及原告吳秀嬌、吳秀嬌、洪吳秀端、吳秀娥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繼承人吳金慶生前於87年間確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被告名下,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4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洪金德 到庭證述略以:該案件是伊負責送地政機關,讓地政機關辦理。伊只有負責送件,未與被繼承人吳金慶接觸、聯繫過,負責連繫的為 張妙如 等語(參本院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洪金德僅係代為送件而未與被繼承人吳金慶接觸,則依證人洪金德之證詞,顯未能為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金慶於本件贈與時已因老年癡呆症而無贈與意思之證明。
(二)原告雖稱被繼承人吳金慶罹有老年痴呆症之情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繼承人吳金慶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辯被繼承人吳金慶意識清楚乙情,除為原告吳秀嬌、吳美玉、洪吳秀端、吳秀娥所不爭外,復據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為證,是自難僅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即認被繼承人吳金慶於87年間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而被繼承人吳金慶既於生前處分其不動產,則系爭土地即非繼承之標的,即無原告吳瑞發所指其繼承權遭受侵害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60,8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