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夫
林玉青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坤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31、29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吉夫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玉青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吉夫係高雄市○○區○○○路○○○號10樓「建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林玉青為建來公司之會計人員,為該公司申報稅捐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渠等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劉信旻 、 劉信華 並非建來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0年並未自建來公司領取薪資,由林玉青自不詳處所取得劉信旻、劉信華身分證影本,據以製作劉信旻、劉信華於100年間在建來公司工作,並分別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所作成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建來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建來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6,721元,足生損害於劉信旻、劉信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核課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夫、林玉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劉信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劉信旻)、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月22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30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建來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99年6月18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2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月11函及所附建來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征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征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6、16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裁判)。建來公司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陳吉夫係建來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玉青則為建來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為渠等附隨業務,故其等以劉信旻、劉信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據,虛列劉信旻、劉信華100年度薪資所得,製作不實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名單,作為建來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據,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論以被告陳吉夫涉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玉青涉犯逃漏稅捐罪,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記載上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吉夫、林玉青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本院卷第29、30頁),使被告得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辯論,避免訴訟突襲,給予被告程序上之保障,被告仍坦承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30頁),故本院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復按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3998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吉夫、林玉青,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玉青雖就逃漏稅捐罪部分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前開意旨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就上開2罪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之行為,逃漏建來公司之稅捐,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些許小利,不實申報劉信旻、劉信華為建來公司員工,曾領取薪資所得,使建來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6,721元,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甚而間接影響劉信旻、劉信華之母辦理低收入之申請;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逃漏稅捐金額非鉅,於本案告發(102年7月1日)前之102年3月21日,自動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更正,此有前開建來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渠等已幡然悔悟,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陳吉夫為大學畢業,身兼數職,現仍為建來公司董事長;被告林玉青為專科畢業,現仍於建來公司擔任會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於本案偵查前即將錯誤更正,彌補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渠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讓被告2人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明瞭稅務為國家財政之來源,依法納稅為公民應盡之義務,填製不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逃漏稅捐將會造成稅務混亂,並間接影響到他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陳吉夫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被告林玉青應向公庫支付40,000元,以作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