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24、100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佳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佳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2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至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前時,見 蔡奮揚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鎖,即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一空。嗣因蔡奮揚發現前揭財物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該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為轄內治安顧慮人口呂佳興,始查知上情。
2.於103年2月16日晚間9時10分至9時20分之間,騎乘腳踏車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前時,見 陳慧軒 所使用(所有權人為 江黃植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鎖,即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2只【內有陳慧軒、江黃植之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臺新銀行信用卡、現金900元、鑰匙1串、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500元)、傳輸線2條(價值約6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橋河堤下。嗣陳慧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呂佳興於103年3月12日因上開竊取蔡奮揚財物案件到案說明,於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本次竊盜案件係其所為之前,主動向查獲之警員坦承其此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3.於103年3月30日凌晨3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之車庫前時,見 賴建志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鎖,即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600多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一空。
4.於103年4月2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之車庫前時,見賴建志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鎖,即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15元。而賴建志因於103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置物箱遭翻動,其內之現金600元遭竊,經查看家中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竊嫌進入騎樓之影像畫面,乃特別留意,故呂佳興此次再行行竊,其聽到裝設之警報器響起,旋即外出查看而當場發現呂佳興,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元(已發還賴建志)。
(二)案經蔡奮揚、賴建志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奮揚、賴建志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3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103年2月11日凌晨1時50分至54分許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草湖橋河堤旁之照片各1張(犯罪事實㈠之
2.部分)、103年3月30日凌晨3時34分至3時3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犯罪
事實㈠之3.部分)、103年4月2日凌晨3時3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㈠之4.部分)、103年4月2日、103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呂佳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軒發現遭竊後,並未發現遭何人竊取,且經警方到現場查看,並未發現附近有裝設監視器等情,業經被害人陳慧軒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又犯罪事實㈠之2.所載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員警偵辦犯罪事實㈠之1.之竊盜案件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前,經員警詢問其是否涉有其他案件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有被告10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及103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03年5月20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2.所載之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2.所載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4.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其竊盜之動機、目的係因為購買食物食用、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額不高,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㈠之1.所載│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㈠之2.所載│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㈠之3.所載│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㈠之4.所載│呂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