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壬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99、9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壬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NOTE2型號黑色手機模型壹支及蘋果廠牌手機模型壹支,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NOTE2型號白色手機模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NOTE2型號黑色手機模型壹支、蘋果廠牌手機模型壹支及三星廠牌NOTE2型號白色手機模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壬福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8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高玉飯店,向櫃檯人員 王婉玲 自稱「黃先生」,並提供其佯稱為配偶「 楊麗蓉 」之駕照登記入住
320號房,迨於翌日(29日)晚間7時20分許,鄒壬福前往飯店櫃檯與王婉玲攀談,佯稱自己從事手機包膜行業,在臺南市○○路開立3C店面,可以幫忙重做手機包膜云云,致王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當場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I9000型號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交予鄒壬福,鄒壬福並表示立刻將手機攜出包膜,等一下即會返回飯店,復刻意將事先準備之筆記型電腦紙箱(內裝報紙、礦泉水瓶等物)寄放在櫃檯,聲稱晚點會有1名女子前來領取電腦云云,藉以取信王婉玲,隨即攜帶詐得之上開手機離開高玉飯店。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王婉玲察覺有異前往320號房查看,發現房間中已無鄒壬福之個人物品,再返回櫃檯打開鄒壬福寄放之紙盒查看,發現盒中竟僅裝有廢報紙及礦泉水瓶,至此王婉玲始發現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自鄒壬福遺留320號房間中之飲料瓶及菸蒂上,採集並比對出鄒壬福DNA型別,因而查知上情。
(二)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SAMSONITE門市,向店員 陳靖玟 、 林汶郁 佯以要購買新秀麗旅行箱,且自稱係台積電員工,可以幫忙代購新型手機及立刻取得現貨,復提供其身上之各款手機予陳靖玟、林汶郁把玩操作,藉以取信陳靖玟、林汶郁2人,致陳靖玟、林汶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自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予鄒壬福,請鄒壬福幫忙代購三星廠牌NOTE2型號手機各1支。鄒壬福取得詐款後,佯裝撥打電話請同事幫忙調貨,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對陳靖玟、林汶郁2人佯稱同事已將手機帶至店外,但因停車不便所以其要出門找同事拿取手機云云,復刻意將事先準備之三星廠牌NOTE2型號黑色手機模型1支及蘋果廠牌手機模型1支留置現場,藉以取信陳靖玟、林汶郁,旋即攜帶詐得之4萬元現金離開現場。嗣陳靖玟、林汶郁發覺鄒壬福留置在店內之手機竟係模型機而非先前供渠等操作之實機,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得上情。
(三)於102年3月20日某時,前往臺中市逢甲商圈,與販賣果汁之 蕭雅清 搭訕,向蕭雅清佯稱欲訂購200杯果汁,將於翌日晚間前來取貨,復另對蕭雅清佯稱可以幫忙代購手機並立刻取得現貨云云,致蕭雅清誤信為真,同意於3月21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HTC門市與鄒壬福商討購買手機事宜,待蕭雅清到場後,鄒壬福為取信蕭雅清,遂將自己之手機交予蕭雅清把玩,並刻意與店員攀談營造其與店員熟識之假象,使蕭雅清誤認鄒壬福確有能力幫忙代購手機,因而當場交付8,200元現金予鄒壬福,請其代購三星廠牌NOTE2型號手機1支,鄒壬福詐得款項後,假意撥打手機與同事聯絡,並向蕭雅清佯稱同事已將手機帶來門口,復刻意將事先準備之三星廠牌NOTE
2型號白色手機模型1支留置現場,藉以取信蕭雅清,旋即攜帶詐得之8200元現金離開現場。嗣蕭雅清發現異狀查看鄒壬福留下之手機,發現僅係模型機而非先前供渠操作之實機,因而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嗣因鄒壬福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遭警查獲,通知蕭雅清指認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婉玲、陳靖玟、林汶郁、蕭雅清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平面圖、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南市警卷第9、10、12至13、14至16、17至53、63至6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中市警一卷第36至43、46、47頁);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影本、剪報資料(見中市警一卷第2、44至45、4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紙箱(內裝報紙、礦泉水瓶等物)、手機模型3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陳靖玟、林汶郁,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罪。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先後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詐騙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實無可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罪,均經本院諭知6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紙箱(內裝報紙、礦泉水瓶等物),雖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紙箱業因採證而毀損,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廠牌NOTE2型號黑色手機模型1支及蘋果廠牌手機模型1支(見103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23頁),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廠牌NOTE2型號白色手機模型1支(見103年度偵字第6599號卷第23頁),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