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惟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惟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於民國103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月7日16時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第10行:「於102年1月7日16時50分許」更正為:「於103年1月7日16時50分許」、第11行至第12行:「依指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補充更正為:「依指示於103年1月7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至第11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ATM匯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陳素真 ATM匯款收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碧蓉 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被害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素真及被害人陳碧蓉施以詐術,致使上開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為2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5萬元;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663號被告蕭惟杰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惟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2年1月7日16時許,佯以親友名義致電向陳素真借款,致使陳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1月8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二)於102年1月7日16時50分許,佯以親友名義致電向陳碧蓉借款,致使陳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素真、陳碧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惟杰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玉山銀行之提款卡我是經警察通知說明,才發現遺失,存摺還在家裡,帳戶密碼是用我的出生年月日,密碼我不會忘記,提款卡上沒有寫上密碼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陳素真、陳碧蓉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分別於103年1月
8日及103年1月7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及ATM匯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被告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縱有遺失存款帳戶,亦應儘速掛失,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
㈢而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690131為其生日,其個人容易記憶而
不容易忘記,未在提款卡上寫上密碼等情,倘該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他人拾獲,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在僅能三次輸入密碼錯誤之限制下,有以隨機試誤之方式破解密碼而使用該提款卡之可能。況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豈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誆哄行騙,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款項之理。從而,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該帳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準此,上開鳳山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等詞,應屬無稽,不足採信。被告應有將上開鳳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