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郭品佑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年度交簡字第46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46,060元(見本院卷第59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21時10分許,行至新強路與輜汽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衛武營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左膝脛骨高原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6,814元、就診車資13,650元、輔助器3,480元、營養品5,600元,且因傷生活無法自理,住院25天全天看護,每日2,000元,出院後半天看護,每日1,000元,支出看護費用8萬元,並重新購買腳踏車支出2,770元,又原告於界霖科技公司上班,每月薪資45,797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僅領取薪資68,781元,減少收入206,001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40萬元,以上共計948,315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25
5元、被告代墊費用165,000元、慰問金12,000元,原告請求金額為646,0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6,814元、就診車資13,650元、輔助器3,48
0元、營養品5,600元、看護費用8萬元、重新購買腳踏車費用2,770元、工作損失206,001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一)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第
七、八、九肋骨骨折、左膝脛骨高原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6,814元、看護費8萬元、就診車資13,650元、輔助器3,480元、營養品5,600元、重新購買腳踏車2,770元,受有工作損失206,001元。
(三)被告因本件車禍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0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255元,被告代墊費用165,000元,慰問金12,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就診車資、輔助器、營養品、購買腳踏車、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6,814元、就診車資13,650元、輔助器3,480元、營養品5,600元,且因傷生活無法自理,支出看護費用8萬元,並重新購買腳踏車支出2,770元,又因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06,
0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車資證明單、藥品收據、自行車購買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9、13至24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3年2月5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C5111號函文、甲○○○103年4月18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就職,於101年度有所得3筆合計295,072元,有財產9筆總價值2,553,460元;被告為大學四年級在學學生,於
101年度有所得9筆合計123,031元,有財產17筆總價值為2,029,26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證物袋),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8,315元(計
算式:236,814元+80,000元+206,001元+13,650元+3,480元+5,600元+2,770元+300,000=848,315元)。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125,255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扣除,又被告已代墊費用165,000元、慰問金12,000元,亦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6,060元(計算式:848,315元-125,255元-165,000元-12,000元=546,06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4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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