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環署訴字第六七二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廢字第W○三○三三三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星期日)屆滿,並以其次日代之,原告住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再訴願決定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既因提起訴願不合法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