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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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日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法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煙清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宣示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中有關「第二項」三字,乃係「第二、三、四項」之誤寫,此觀該判決主文第一至第四項甚明。原法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