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 范子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者為抗告,對於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者則為聲請再審。又得抗告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號裁定聲明不服,該裁定係於同年月六日由書記官作成正本,如依郵政機關送達方法,抗告人最快能於次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收受送達,抗告期間十日,另加在途期間四日,依此計算,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快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屆滿。而抗告人聲明不服之書狀係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法院,雖該書狀同時表明為「抗告狀」及「聲請再審狀」,但其應為抗告狀,且抗告人亦另附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是抗告人應係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遑詳加審查,遽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並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欠允洽。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期適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