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附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甲○○被訴侵占等案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上訴人茶葉事實,因公訴人認與被上訴人所涉其他犯罪經判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雖撤銷第一審論處被上訴人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上訴人連續詐欺取財罪刑,惟仍認被上訴人被訴侵占上訴人茶葉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且因公訴意旨認與成罪論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刑事訴訟部分,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乃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